(2015)黃刑初字第1024號
——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2015-9-28)
(2015)黃刑初字第1024號
公訴機關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某,無業。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尋釁滋事被青島市公安分局黃島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青島市黃島看守所。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以青黃島檢公刑訴(2015)12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春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3月26日3時許,在青島市黃島區(原膠南市)海西路后宮酒吧門口處,管某某、孔某某因在該酒吧唱歌欠費問題與被告人孫某某、劉某甲(已判刑)、劉某乙(已判刑)、劉某丙(已判刑)等人發生爭執,管某某被孫某某、劉某乙、劉某丙、劉某甲等人打傷頭部、頸部、鼻子等處。后經法醫鑒定,管某某的傷情為輕傷二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某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當庭提交了書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等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孫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未提出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3時許,在青島市黃島區海西路后宮酒吧門口處,管某某、孔某某因在該酒吧唱歌欠費問題與被告人孫某某、劉某甲、劉某乙、劉某丙(以上三人已判刑)等人發生爭執。管某某被孫某某、劉某乙、劉某丙、劉某甲等人打傷頭部、頸部、鼻子等處。后經法醫鑒定,管某某的傷情為輕傷二級。
另查明,2015年9月9日,被告人孫某某親屬與管某某達成賠償協議,賠償管某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5000元(已履行)。管某某對孫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請求法院對孫某某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受案登記表、查獲經過等證實本案的發破案經過及被告人孫某某的到案經過;戶籍信息證實孫某某的身份情況;刑事判決書證實同案犯劉某乙等人受刑事處罰情況;被害人管某某的陳述、證人王某某、楊某等人的證言、同案犯劉某丙等三人的供述及孫某某的供述證實本案案發的相關情況;鑒定意見等材料證實管某某的傷情情況。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認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伙同他人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情節惡劣,其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孫某某當庭自愿認罪,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根據孫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侯 風
代理審判員 欒 沖
代理審判員 郭 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單夢頔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