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刑初字第297號
——山東省即墨市某某法院(2015-3-3)
(2015)即刑初字第29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即墨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伍某,農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現押于山東省青島市第一看守所。
即墨市人民檢察院以即檢公刑訴(2015)2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伍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即墨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少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伍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伍某于2014年12月4日2時許,到即墨市某某街道辦事處某某村,推門進入游某家中,盜竊游某放在其東間臥室內的棕色皮上衣一件,價值人民幣400元。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伍某入戶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應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伍某案發后自愿認罪,建議對伍某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并提供了受案登記表,被害人游某陳述,被告人伍某供述,涉案物品價值認定書,辨認現場照片,發、破案經過及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伍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伍某于案發當日被抓獲歸案。
本院認為,被告人伍某入戶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構成盜竊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伍某案發后能夠自愿認罪,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公訴人提出的量刑建議合理,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伍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罰金未繳納,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明智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書記員 張文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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