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刑初字第810號
——山東省即墨市某某法院(2015-9-23)
(2015)即刑初字第81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即墨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中共黨員,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F押于山東省青島市第一看守所。
即墨市人民檢察院以即檢公刑訴(2015)7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達了起訴書副本及訴訟權利告知書,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即墨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違章駕車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受案登記表、查某、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尸體檢驗報告、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劉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劉某于2015年6月17日9時10分許,駕駛魯B×××××號輕型普通貨車沿某省道由南向北行駛至174KM+700M處時,與騎二輪電動車由西向東行駛的姜某某相撞,致姜某某因顱腦損傷當場死亡。被告人劉某駕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負事故主要責任。
另查明,被告人劉某案發后主動撥打了“120”搶救被害人,并在他人撥打“110”電話報警后未離開肇事現場,后隨同公安人員到公安機關如實供述了其肇事經過。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害人親屬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劉某已給付被害人親屬部分經濟損失人民幣20000元。被害人親屬要求刑事部分對劉某從重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經法庭質證、認證的受案登記表,證人季某、張某的證言,被告人歸案情況說明,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證與行車證復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察筆錄及照片,交通事故車輛痕跡檢驗意見書及照片,乙醇檢驗報告,山東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報告及照片,檢測報告,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公訴機關針對被告人劉某的量刑事實,提出被告人劉某有自首和部分賠償情節,可從輕量刑;被告人劉某要求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違章駕車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劉某案發后未離開肇事現場,主動撥打電話報警,撥打“120”搶救被害人,后隨同公安人員到公安機關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應視為投案自首,且給付了被害人親屬部分經濟損失,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合理,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合理,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明智
人民陪審員 陳正學
人民陪審員 劉成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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