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即刑初字第312號
——山東省即墨市某某法院(2015-1-30)
(2014)即刑初字第31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即墨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暨被害人于某,農民。
訴訟代理人李世方,山東一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甲,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審。
指定辯護人王正芬,即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即墨市人民檢察院以即檢刑訴(2014)1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0日向被告人送達了起訴書副本及訴訟權利告知書。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于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即墨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良洲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于某及其訴訟代理人李世方、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指定辯護人王正芬到庭參加訴訟。在審理過程中,即墨市人民檢察院以本案需補充偵查為由,于2014年6月17日、10月16日兩次要求延期審理,F已審理終結。
即墨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提供了受案登記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法醫鑒定書、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于某訴稱,被告人王某甲將其打傷,要求王某甲賠償其醫療費61679.11元、誤工費29959.20元、護理費5991.8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80元、殘疾賠償金62924元、鑒定費1800元、交通費9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等共計人民幣167334.15元。
被告人王某甲辯稱,于某之傷雖然與我有關,但不是我將其打傷的,是其自己磕傷的,我不認罪,亦不同意賠償。其指定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一)被告人王某甲系××患者,案發后能夠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且被害人有一定過錯;(二)本案的證據相互矛盾,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不足。為此,要求對本案退回補充偵查。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與被害人于某系東西鄰居關系,平日關系不睦。2013年6月30日16時許,被告人王某甲在即墨市某某街道辦事處某村其房屋西側街上,因2013年6月29日晚被害人于某之子罵過王某甲而與于某發生爭執、廝打。期間,被告人王某甲致于某倒地,致于某右膝關節外側半月板損傷,活動功能受限。經法醫鑒定,于某身體損傷構成輕傷二級。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7月3日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
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于某受傷后,于次日到即墨市某某鎮衛生院住院治療35天,支付醫療費1883.25元;2013年8月5日到青島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住院治療8天,支付醫療費49922.64元;2013年8月14日到即墨市某某鎮衛生院住院治療7天,支付醫療費482.87元;2014年12月4日到青島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住院治療4天,支付醫療費8249.45元。為治療共支付醫療費61679.11元。
審理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于某提交了青島萬方醫學司法鑒定所青萬方司(2014)臨鑒字第106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其身體損傷被評定為九級傷殘;右膝關節損傷誤工期限為270天。為鑒定共支付鑒定費1800元。
被告人王某甲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于某造成的物質損失為:醫療費61679.11元,誤工費29959.20(110.96元×270天)元,護理費5991.84(110.96元×54天)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80(20元×54天)元,鑒定費1800元,交通費500元,共計人民幣101010.15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一)書證
1、受案登記表,證實案發的時間、地點情況。
2、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與被害人的主體身份情況。
3、病歷、藥費單據、鑒定費收據、交通費單據等,證實被害人遭受物質損失情況。
(二)證人證言
1、證人張某甲、徐某、張某乙(均系被告人、被害人之街坊)、陳某(被害人之夫)、王某乙(被告人之夫兄)、孫某(賣甜瓜的人)證言,證實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害人于某打仗,王某甲致于某倒地受傷的事實。上述證言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相吻合。
2、證人張某丙、宋某(某某鎮衛生院醫生)證言,證實被害人于某在其醫院住院治療,后因右膝腫痛治療不明顯轉院的事實。
(三)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于某陳述,證實2013年6月30日下午4時許,其與王某甲互相打,從西墻邊打到東墻邊,王某甲趁機掐其脖子,把其壓倒在地,其臉朝下倒在地上,被王某甲用身體壓著,后其丈夫陳某把王某甲揪起來,其右大腿膝蓋疼,是王某甲把其壓在地上時傷的。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證實2013年6月30日下午4時許,在其和于某家中間的南北街上,為于某兒子說其家養的小雞是妓女,與于某爭吵起來,并相互撕扯對方臉、脖子等處,后其看于某脫下涼鞋要拍其,其就抓住于某的衣領,把于某拽倒了,其也被帶倒了,于某當時應該是跪倒在地上的,具體細節沒看清。
(五)鑒定意見
即墨市公安局(即)公(刑)鑒(傷)字(2013)1682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補充鑒定書及鑒定意見的補充說明,證實于某右膝關節外側半月板損傷,活動功能受限,構成輕傷二級。
(六)辨認筆錄
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經證人孫某辨認,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害人于某就是2013年6月30日下午在即墨市某某街道辦事處某村街上打架的人的事實。
上述證據均經當庭質證、認證,足以認定。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公訴機關針對被告人王某甲的量刑事實,提出被告人王某甲不認罪、未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未取得被害人諒解等情節,建議對其合理量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王某甲提出的于某之傷不是其造成的辯解意見,與庭審中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于某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賠償其物質損失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賠償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之請求,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其要求賠償交通費之請求過高,對過高部分不予支持。公訴人提出的對被告人的量刑建議合理,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的指定辯護人提出的本案的證據相互矛盾,認定本案定罪的事實不足的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于某醫療費61679.11元、誤工費29959.20元、護理費5991.8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80元、鑒定費1800元、交通費500元,共計人民幣101010.15元。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明智
人民陪審員 孫曉燕
人民陪審員 王淑慶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張文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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