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速字第65號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法院(2015-11-4)
(2015)李刑初速字第65號
被告人
基本情況
姓名
王某某
民族
漢族
性別
男
此前所受法律處罰時間、事由
無
公訴機關
指控情況
公訴機關
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文號
青李滄檢公刑速訴(2015)454號
指控事實
1、2013年12月份的一天16時許,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青島市李滄區大棗園村新小區10號樓一單元2301戶住處內,容留王建明(另案處理)吸食毒品。
2、2014年8月份的一天17時許,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青島市李滄區大棗園村新小區10號樓一單元2301戶住處內,容留趙準(另案處理)吸食毒品。
3、2014年8月份的一天23時許,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青島市李滄區大棗園村新小區10號樓一單元2301戶住處內,容留趙準吸食毒品。
4、2014年8月份的一天16時許,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青島市李滄區大棗園村新小區10號樓一單元2301戶住處內,容留車明超(另案處理)吸食毒品。
指控罪名
容留他人吸毒罪
量刑建議
被告人王某某因吸毒被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處罰,建議判處四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拘役,并處罰金。
被告人
意見
被告人王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
查明事實
本院查明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
判決理由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三條。
判決結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
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權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張同雨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員 劉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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