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字第311號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法院(2015-10-9)
(2015)李刑初字第31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崔某,退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青島市公安局李滄分局取保候審,2015年4月29日被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邵守剛,北京市盈科(青島)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劉常瑞,北京市盈科(青島)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以青李滄檢公刑訴(2015)2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月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衣婭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崔某及其辯護人邵守剛、劉常瑞,被害人閻某、藺某及其代理人單文生、闞正吉、鑒定人王賓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5月25日10時許,被告人崔某及其丈夫李某與閻某、藺某夫婦因鄰里矛盾發生糾紛,后李某至青島市李滄區汾陽路2號3號樓三單元202戶閻某家門口踹門,藺某開門后,崔某、李某與閻某、藺某在過道相互撕扯,期間崔某對閻某身上拳打腳踢,李某對藺某頭部用拳搗。經鑒定,被鑒定人閻某左胸部第3、4、5肋骨骨折,其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其左眼瞼皮膚挫傷,其損傷程度屬輕微傷。被鑒定人藺某之外傷后出現頭痛、頭暈神經癥狀,其損傷程度屬輕微傷。
公訴機關當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發破案經過,被告人供述及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視聽資料,鑒定意見及戶籍證明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崔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及輕微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崔某在偵查階段供述毆打被害人閻某頭、身部,當庭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有異議,其辯解稱閻某的傷是閻某和藺某一起打李某時,被藺某一肘子打倒的,李某沒有毆打閻某。
其辯護人提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崔某涉嫌故意傷害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1、鑒定結論存在重大瑕疵,不能確定因本次事件造成被害人輕傷。2、據以起訴的證據不充分且無法相互印證,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3、根據現有證據無法排除合理懷疑,結論不具有唯一性。4、本案曾退回補充偵查,新證據無法證明案件事實,不符合起訴條件。希望法庭作出無罪判決。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崔某及其丈夫李某與閻某、藺某夫婦系鄰居關系,均居住于青島市李滄區汾陽路2號3號樓三單元。雙方素有矛盾。2014年5月25日10時許,被告人崔某與閻某在二樓樓道發生糾紛,后李某至青島市李滄區汾陽路2號3號樓三單元202戶閻某家門口踹門,藺某開門后,崔某、李某與閻某、藺某在過道相互撕扯,期間崔某對閻某頭、身部拳打腳踢,李某對藺某頭部用拳搗。經鑒定,閻某左胸部第3、4、5肋骨骨折,其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其左眼瞼皮膚挫傷,其損傷程度屬輕微傷。藺某之外傷后出現頭痛、頭暈神經癥狀,其損傷程度屬輕微傷。崔某之右上臂、右前臂及左大腿、左小腿皮膚挫傷,其損傷程度屬輕微傷。李某之左前額軟組織腫脹并皮膚挫傷,其損傷程度屬輕微傷。藺某隨即報案,被告人崔某被傳喚到案。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及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到案情況。
2、電話查詢記錄,戶籍信息證實被告人身份情況。
3、閻某、藺某、李某的病歷、照片證實傷情及案發現場情況。
4、證人王某甲的證言證實被告人與被害人夫婦有爭吵,但未看見打架的過程。
5、證人王某乙的證言證實崔某案發時躺在王某乙家門口嘴里喊著打死了,李某從樓上下來用腳踹藺某的門,閻某、藺某出來,李某用拳頭打閻某、藺某。
6、證人李某的證言及同步錄視頻證實崔某與閻某對打,自己和藺某對打。
7、證人藺某的證言證實崔某與李某毆打自己和閻某,李某用拳打閻某頭部,崔某打閻某上身,自己用手推李某。
8、被害人閻某的陳述證實崔某與李某毆打自己,李某用拳打閻某頭部,崔某打閻某上身。
9、被告人崔某在公安機關的供述及同步錄視頻證實毆打被害人閻某頭、身部,李某沒有毆打閻某。
10、青島市公安局李滄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青)公(滄)鑒(傷)字(2014)第577號、586號、587號、721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法醫鑒定意見書的情況說明、通知書認定崔某、閻某、藺某、李某的傷情。
11、鑒定人王某丙出庭證實經與市立醫院專家會診,確認被害人閻某左胸部第3、4、5肋骨骨折。
本院認為,被告人崔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及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人當庭辯解稱閻某的傷是被藺某一肘子打倒及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崔某涉嫌故意傷害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意見,本院認為,被害人閻某及證人藺某、均證實崔某打被害人閻某的頭、身部,證人李某證實崔某與閻某對打,被告人崔某在公安機關所做的供述證實李某未打閻某,自己打閻某的頭、身部,上述證據能夠形成證據鏈條,足以認定被告人崔某毆打被害人閻某的事實;鑒定人出庭所作證言、法醫鑒定意見書的情況說明、青島市市立醫院病歷證實被害人閻某確系三根肋骨骨折,足以認定其傷情構成輕傷。上述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人崔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及辯護人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強
人民陪審員 章建國
人民陪審員 畢彩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書 記 員 綦元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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