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589號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8-12)
(2015)平刑初字第58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無業。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偽造國家機關印章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新良,山東天正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5)4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偽造國家機關印章罪、偽造事業單位印章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偉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8日,被告人于某以其偽造平房私字第45456號房屋所有權證抵押,向平度市云山鎮李家場村王某借款人民幣35萬元。同年12月份,于某為抵押貸款以歸還王某的借款,在平度市區通過小廣告聯系制作假證者偽造了平房私字第45456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屋所有權證》,其中偽造、使用了“平度市人民政府”、“平度市房產管理中心(1)”印章各一枚。經鑒定,于某偽造的房產證內“平度市人民政府”、“平度市房產管理中心(1)”印文與備案樣本上的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蓋印形成。
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12月17日主動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
庭審中,公訴人訊問了被告人,宣讀并出示了物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報案記錄、破案經過、借條及抵押合同、戶籍證明書、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于某與他人合伙偽造國家機關印章和事業單位印章,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二款的規定,應當以偽造國家機關印章罪、偽造事業單位印章罪定罪處罰,并建議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內量刑。
被告人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未提出異議,請求判處非監禁刑。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第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第二,被告人已經取得被害人的諒解;第三,被告人自愿認罪。綜上請求對被告人判處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被告人于某以其偽造的平房私字第45456號房屋所有權證抵押,向平度市云山鎮李家場村王某借款人民幣35萬元。同年12月份,于某為抵押貸款以歸還王某的借款,在平度市區通過小廣告聯系制作假證者偽造了平房私字第45456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屋所有權證》,其中偽造并使用了“平度市人民政府”、“平度市房產管理中心(1)”印章各一枚。經鑒定,于某偽造的房產證內“平度市人民政府”、“平度市房產管理中心(1)”印文與備案樣本上的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蓋印形成。
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12月17日主動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在公安偵查階段,被告人于某的兒子于滿軍與王某達成和解協議,于滿軍共付給王某本息合計人民幣43萬元,王某對于某的行為表示諒解,請求司法機關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經平度市司法局調查評估,被告人于某適宜社區矯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報案記錄、抓獲筆錄,證實本案的偵破過程及被告人到平度市城關派出所投案的情況。
(2)接受證據材料清單,證實公安機關從王某處接受于某身份證復印件、借條復印件、抵押合同復印件、農業銀行交易記錄等證據的情況。
(3)農業銀行交易記錄,證實王某2012年11月18日分兩次向于某的賬戶匯款31萬元的情況。
(4)借條及抵押合同復印件,證實于某于2012年11月向王某借款數額、期限、利息及用房屋抵押的情況。
(5)隨案移送清單,證實公安機關從王某處接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屋所有權證1本已隨案移送的情況。
(6)戶籍證明書,證實被告人于某的身份情況。
(7)查詢記錄,證實被告人于某無違法犯罪記錄,系網上逃犯。
(8)辦案說明,證實制造假房產證的嫌疑人身份不明,現在逃。
(9)平度房產管理中心出具的證明,證實“平度市房產管理局騎縫章”已于2001年9月停止使用的情況。
(10)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證實被告人于某于2012年12月26日與其妻子滿某離婚的情況。
(11)協議書、諒解書,證實被告人于某的兒子于滿軍與王某達成和解協議,于滿軍支付43萬元后,王某對于某的行為表示諒解的情況。
(12)調查評估意見書,證實被告人于某適宜社區矯正。
(二)證人證言
(1)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2012年其通過本公司員工張健的介紹并由其擔保,借款給于某、李增海30萬元,于某用他兒子的一套房子作抵押。到了還款期限后,于某和李增海沒有還錢,其要求張健還錢。其不清楚張健怎么向于某和李增海要錢的,只聽說李增海找不到了。后來有一天,張健領著于某還給他31萬元。然后其把欠條還給了于某,于某說讓張健和他一起去找李增海,其也同意了。直到有一天,其朋友王某對他說,張健和于某從他那里借了錢,他才知道于某還他的錢是從王某那里借的。
(2)證人滿某的證言,證實其知道于某出事后,就把他從青島追回來,與他一起到民政局離婚的情況。
(三)被害人王某的陳述,證實2012年12月17日其通過朋友張健介紹借款給于某的過程,到期后于某未還款,后其到房產局查詢發現于某給他用于抵押的房產證是假證。同時證實于某的兒子于滿軍已將于某所借款償還,其請求對于某從輕處罰。
(四)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證實其偽造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印章的起因、過程。
(五)青島市公安局文件檢驗鑒定書,證實送檢的建材與樣本上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蓋印形成。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與他人合伙偽造國家機關印章和事業單位印章,其行為分別構成偽造國家機關印章罪、偽造事業單位印章罪,應予數罪并罰。案發后,被告人于某能夠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成立,適用法律得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被告人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被害人的諒解態度等量刑因素,考慮到該符合緩刑條件,依法可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偽造國家機關印章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犯偽造事業單位印章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隨案移送的假房產證,拍照存檔后銷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崔美艷
人民陪審員 張升高
人民陪審員 劉思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潘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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