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597號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7-29)
(2015)平刑初字第59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隋某甲,農民。2015年2月23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辯護人邵偉東、董辰虎,山東平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5)5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隋某甲犯盜竊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白媛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隋某甲、辯護人董辰虎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控,1、2015年2月23日13時許,被告人隋某甲到平度市東閣街道辦事處趙家莊村楊某家,翻墻入戶,盜竊人民幣10余元、南京牌香煙2盒、農村信用社存折1張、青島銀行轉賬支票1張。
2、2015年2月23日16時許,被告人隋某甲到平度市東閣街道辦事處馬戈莊村李同貴家,翻墻入戶欲行盜竊,在逃跑時被李同貴的弟弟李同杰當場抓獲。
庭審中,公訴人訊問了被告人,宣讀并出示了受案登記表,報案記錄,破案經過,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證人證言,書證,辨認筆錄,戶籍證明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隋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應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因第二起系未遂,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建議在法定刑幅度內量刑。
被告人隋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盜竊罪的事實、罪名均無異議,表示認罪,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辯護人董辰虎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隋某甲犯盜竊罪無異議,認為1、其盜竊李同貴家未得逞,系未遂犯,量刑時可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2、被告人隋某甲歸案后,主動交代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被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實,應當從輕處罰;3、其犯罪情節、后果較輕,且系初犯,無犯罪前科,當庭認罪,應酌情從輕處罰。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1、2015年2月23日13時許,被告人隋某甲翻墻進入平度市東閣街道辦事處趙家莊村楊某家,盜竊其人民幣10余元、南京牌香煙2盒、農村信用社存折1張、青島銀行轉賬支票1張。案發后,農村信用社村存折1張、青島銀行轉賬支票1張被追繳發還給被害人。
2、2015年2月23日16時許,被告人隋某甲翻墻進入平度市東閣街道辦事處馬戈莊村李同貴家,欲行盜竊,在逃離時被李同貴的弟弟李同杰當場抓獲。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隋某甲繳納罰金人民幣3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如下證據證實:
(一)書證
1、受案登記表、報案記錄、破案經過,證實案件偵破過程,被告人隋某甲被當場抓獲歸案等事實。
2、平度市公安局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還清單,證實扣押隋某甲持有的山東省農村信用社存款存折1個、1元硬幣11個、5角硬幣20個,李同貴持有的青島銀行轉賬支票1張,并發還給楊某的事實。
3、戶籍證明、辦案說明,證實被告人隋某甲身份,其不是網上逃犯,無違法犯罪前科的事實。
(二)證人證言
1、證人陳某證言,證實案發當日其沒有同隋某甲到案發現場盜竊的事實。
2、證人李同杰證言,證實其抓獲被告人隋某甲的時間、地點、過程,以及隋某甲拿出一張五千元的轉賬支票讓放他走等事實。
3、證人隋某乙證言,證實案發中午隋顯潔在其家中一起吃飯的事實。
4、證人徐某證言,證實案發中午同隋顯潔在一起吃飯,下午約二點多鐘離其公公家時,隋顯潔還在的事實。
5、證人姜某證言,證實案發的晚上,在其婆婆家見到隋顯潔的事實。
6、證人隋某丙證言,證實案發上午打電話給隋顯潔,他說在家喂豬,并見到隋顯潔鞋上有豬屎,中午在家一起吃飯,約2點多鐘離開時,隋顯潔還在的事實。
7、證人隋某丁證言,證實案發前一天上午,見到隋某甲一人騎自行車走了,后再沒有見他的事實。
8、證人隋某戊證言,證實案發前一天上午,見到隋某甲一人騎自行車走了,案發當天沒有見到他的事實。
(三)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楊某陳述,證實其家被盜竊的物品名稱、數額、特征等事實。
2、被害人李同貴陳述,證實其弟弟李同杰抓獲被告人隋某甲的時間、地點,隋某甲拿出五千元的轉賬支票給他,讓其放他,及其家中未發現被盜物品等事實。
(四)被告人隋某甲供述,證實其與隋顯潔結伙盜竊的時間、地點、物品名稱、數額及其被當場抓獲等事實。
(五)指認、辨認筆錄
1、指認筆錄、照片,證實隋某甲指認盜竊楊某、李同貴現場的事實。
2、辨認筆錄、照片,證實李同貴、李同杰通過照片
均指認隋某甲就是被當場抓獲的盜竊犯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隋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受刑罰處罰。其中,公訴機關指控第二起犯罪行為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隋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當庭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適用法律得當,本院予以支持。辯護人董辰虎關于被告人隋某甲盜竊李同貴家未得逞,系未遂犯,量刑時可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關于被告人隋某甲歸案后,主動交代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被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實,應當從輕處罰的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關于被告人隋某甲犯罪情節、后果較輕,且系初犯,無犯罪前科,當庭認罪,應酌情從輕處罰,建議對其從輕處罰的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綜合本案基本案情和量刑情節,考慮到被告人隋某甲有悔罪表現,符合緩刑條件,可依法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隋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雷鴻春
審 判 員 耿擁軍
人民陪審員 修典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孫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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