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754號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平刑初字第75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農民。系被害人周某乙之母。
訴訟代理人周桂亭,農民。
被告人昌某,農民。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5)6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昌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以要求賠償損失為由,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合并審理。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何倩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及其訴訟代理人周桂亭、被告人昌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16時50分許,被告人昌某無證駕駛無牌三輪車,沿平度市大澤山鎮大灰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北昌村處,因未避讓行人將行人周某乙撞傷,致周某乙腦挫裂傷,硬膜外血腫、顱骨多發性骨折,經法醫鑒定構成重傷二級。周某乙傷后到平度市第三人民醫院救治,于同年10月26日出院,后因交通事故傷及頭部及胸部致重型顱腦損傷,左側多發性肋骨骨折并液氣胸,長期臥床引發血栓形成、阻塞肺動脈于同年10月30日死亡。經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昌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庭審中,公訴人訊問了被告人,宣讀并出示了報案記錄,破案經過,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戶籍證明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昌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在法定刑幅度內量刑。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訴稱,要求被告人賠償醫藥費38342.93元、護理費12423.2元、住院生活補助費2120元、交通費2000元、死亡賠償金349220元、喪葬費24226.5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共計人民幣478332.63元。
被告人昌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沒有異議,表示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現無能力再承擔賠償責任,請求法院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6時50分許,被告人昌某無證駕駛無牌三輪車,沿平度市大澤山鎮大灰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北昌村處,因未避讓將行人周某乙撞傷,致周某乙腦挫裂傷,硬膜外血腫、顱骨多發性骨折,經法醫鑒定構成重傷二級。周某乙傷后到平度市第三人民醫院救治,于同年10月26日出院,后因交通事故傷及頭部及胸部致重型顱腦損傷,左側多發性肋骨骨折并液氣胸,長期臥床引發血栓形成、阻塞肺動脈于同年10月30日死亡。經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昌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昌某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候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被害人住院治療期間,被告人付給被害人人民幣30800元。
另查明,被害人周某乙,1965年3月1日生,農民,傷后住院治療106天,支出醫藥費人民幣35371.77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書證
1.報案記錄、破案經過,證實本案案發情況;
2.戶籍證明,證實被害人、原告人及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3.車輛查詢證明,證實涉案車輛的信息情況;
4.死亡注銷證明,證實被害人死亡的事實;
5.住院病歷、醫藥費收據,證實被害人住院治療及花某。
(二)證人周某甲的證言,證實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的事實。
(三)被害人周某乙的陳述,證實其因車禍受傷的事實。
(四)被告人昌某的供述,證實其駕車肇事的事實及過程。
(五)鑒定意見
1.事故責任認定書,證實被告人承擔事故全部責任;2.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證實涉案車輛的狀況;
3.尸體檢驗報告,證實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實;
4.乙醇檢驗報告,證實在被告人血樣中未檢出乙醇成分。
(六)現場勘驗筆錄和照片,證實事故現場狀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昌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無證駕駛無牌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應受刑罰的處罰,并應當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被告人昌某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候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處罰,該部分賠償被害人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附帶民事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主張的護理費12423.2元、住院生活補助費2120元、死亡賠償金349220元、喪葬費24226.5元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主張的醫藥費與其提供的醫藥費收據不服,應以醫藥費收據記載的數額為準,為35371.77元;主張的交通費雖未提供相關證據,但考慮其實際情況,可按1000元計算為宜;主張的精神撫慰金不屬于附帶民事訴訟處理范圍,本院不予支持。綜上,賠償金額共計應為人民幣424361.47元,扣除已支付的30800元,余額為人民幣393561.47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昌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昌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393561.4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郭朋春
人民陪審員 劉煥閣
人民陪審員 姜進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周永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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