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682號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10-9)
(2015)平刑初字第68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農村居民,(系被害人王某戊之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乙,農村居民,(系被害人王某戊之父)。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農村居民,(系被害人王某戊之母)。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丙,農村居民,(系被害人王某戊之長女)。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丁,農村居民。(系被害人王某戊之次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王某丁之母。
上述附帶民事原告人的共同訴訟代理人張磊,山東平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王某甲,女,1966年7月24日出生于山東省平度市,漢族,農村居民,住平度市舊店鎮南大田村。
被告人楊某,農民。2015年6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刑訴(2015)5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劉某、王某丙、王某丁以要求賠償經濟損失為由,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范靜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乙、劉某、王某丙、王某丁的共同訴訟代理人張磊、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14時40分許,被告人楊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無牌農用三輪車沿平度市馬崔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馬崔路舊店鎮東趙戈莊村處,因觀察不夠且左轉彎時未確保安全,與對行王某戊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未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魯G×××××號二輪摩托車相撞,致王某戊當場死亡。經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楊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王某戊承擔事故次要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楊某在現場等候處理。
庭審中,公訴人宣讀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報案記錄,破案經過,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書證,鑒定意見,戶籍證明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在法定刑幅度內量刑。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劉某、王某丙、王某丁訴稱,一、依法追究被告人楊某的刑事責任。二、依法判令被告人賠償原告人死亡賠償金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94412.50元。
被告人楊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不持異議,并請求法院從輕處罰,對附帶民事賠償部分表示沒有能力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4時40分許,被告人楊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無牌農用三輪車沿平度市馬崔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馬崔路舊店鎮東趙戈莊村處,因觀察不夠且左轉彎時未確保安全,與對行王某戊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未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魯G×××××號二輪摩托車相撞,致王某戊當場死亡。經平度市公安局交通大隊認定,被告人楊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王某戊承擔事故次要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楊某在現場等候處理。
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劉某、王某丙、王某丁均系農村居民,其造成的經濟損失有:死亡賠償金349220元,喪葬費24226.50元,共計人民幣294412.50元(扣除交強險后的百分之七十)。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書證
1、報案記錄、破案經過,證實本案案發經過;
2、戶籍證明,證實原告人、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3、死亡注銷證明,證實被害人王某戊因道路交通事故注銷戶口的情況。
(二)證人王某甲的證言,證實其丈夫王某戊于2015年6月3日下午,在平度市馬崔路舊店鎮東趙戈莊村發生交通肇事,已當場死亡的情況。
(三)被告人楊某的供述,證實其無證駕駛無號牌農用三輪摩托車,于2015年6月3日14時40分許,在沿平度市馬崔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馬崔路舊店鎮東趙戈莊村處,在左轉彎時,與對行王某戊二輪摩托車相撞,王某戊當場死亡。案發后撥打了110和120,派出所民警到后被告人跟隨到派出所等候處理的事實。
(四)鑒定意見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楊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王某戊承擔該事故的次要責任;
2、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證實王某戊系因顱腦損傷合并創傷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應受刑罰的處罰,并應賠償因其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經濟損失。被告人楊某案發后主動報案并在現場等候處理,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所訴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成立,適用法律得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
二、被告人楊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劉某、王某丙、王某丁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全部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94412.50元。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劉建國
人民陪審員 崔美香
人民陪審員 吳正偉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書 記 員 于小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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