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658號
——山東省萊西市人民法院(2015-11-13)
(2015)西刑初字第65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萊西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展某甲,農民。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非法經營罪被萊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經萊西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萊西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押于萊西市看守所。
萊西市人民檢察院以西檢公刑訴(2015)5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展某甲犯非法經營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萊西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巖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展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萊西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8月份,被告人展某甲伙同其姐展某乙、姐夫姜某成(二人均另案處理)利用長途客車托運的方式,非法運輸、買賣“中華牌”卷煙(硬)111條,“中華牌”卷煙(軟)19條被查獲,案值為63250元人民幣。
公訴機關為指控上述事實向法庭提供了:報案記錄、查獲經過、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檢驗報告、戶籍證明書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展某甲未經許可經營國家專賣物品,擾亂了國家對市場的管理秩序,其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未作辯解,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內容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因非法經營國家專賣卷煙于2015年8月20日被萊西市煙草專賣局查獲,并將上述卷煙先行登記保存。次日將案件移送萊西市公安局,經詢問,該如實供述了前述事實。經鑒定上述卷煙系真品卷煙。
還查明,案件審理期間,經展某甲同意,其親屬為其預繳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上述證據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報案記錄、查獲經過、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檢驗報告、戶籍證明書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展某甲違反國家煙草專賣的規定,未經許可從事非法經營活動,擾亂了正常的市場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歸案后,如實向公安機關供述了其犯罪事實,系坦白,可從輕處罰;自覺接受財產刑處罰繳納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展某甲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張云慶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吳昕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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