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少刑初字第153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11-6)
(2015)芝少刑初字第15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5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滄源佤族自治縣,漢族,小學文化,無固定職業,戶籍所在地戶籍所在地云南省滄源佤族自治縣08班考村委會六組,暫住煙臺市芝罘區幸福中路20號。2015年3月20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三刑訴(2015)5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4時30分許,被告人李某醉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行駛至煙臺市芝罘區西南河路與北馬路交叉口處,被民警當場查獲。經檢驗,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99.9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血樣提取登記表,(煙)公(交)鑒(化)字(2015)101理化檢驗鑒定意見,視聽資料,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山東省機動車配件質量監督檢驗中心出具的NO.(2015)2140018號檢驗報告,煙公(交)行決字(2015)第9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及執行回執,公安機關出具的查獲經過及人口信息查詢記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依法對其予以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李某駕駛的系普通二輪摩托車,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能當庭自愿認罪,故依法對其予以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曲信奇
人民陪審員 祝明友
人民陪審員 趙 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賀小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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