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少刑初字第111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芝少刑初字第11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8月27日出生于山東省海陽市,漢族,中專文化,無固定職業,住山東省海陽市郭城鎮當道村715號。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被逮捕。現羈押于煙臺市芝罘區看守所。
辯護人馬衛東、李旭東,山東海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男,1993年6月24日出生于山東省海陽市,漢族,初中文化,原系煙臺市勤豐太陽能開發有限公司職工,住山東省海陽市留格莊鎮劉家泊村141號。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被逮捕。現羈押于煙臺市芝罘區看守所。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三刑訴(2015)4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劉某犯妨礙公務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高冠秀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劉某及辯護人馬衛東、李旭東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凌晨1時許,煙臺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南大街派出所接110報警稱在煙臺市芝罘區經倫街“斯科拉演繹”酒吧有人打架,該所民警鞠某、周某等人先后趕赴現場處警。期間,被告人王某、劉某分別采取用腳踢踹、推搡等手段阻礙民警依法執行公務,致民警鞠某腿部受傷。
案發后,被告人王某的親屬代其賠償了民警鞠某的經濟損失,其取得了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馬某、周某、任某、管某、吳某等的證言,被害人鞠某的陳述,辨認筆錄,人民警察證(復印件)、煙臺毓璜頂醫院出具的門診病歷、諒解書及收條等書證,海陽市郭城鎮當道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公安機關出具的接警單、到案經過、工作情況及人口信息查詢記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劉某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其行為均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劉某犯妨害公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劉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對較小,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能當庭自愿認罪,被告人王某積極賠償并取得諒解,故依法對二被告人均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的辯護人以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依法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劉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曲信奇
人民陪審員 祝明友
人民陪審員 趙 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賀小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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