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少刑初字第123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芝少刑初字第12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西某,男,1995年2月2日出生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阿克蘇市,維吾爾族,小學文化,無固定職業,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阿克蘇市依桿其鄉古勒巴格村3組174號。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逮捕。現羈押于煙臺市芝罘區看守所。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三刑訴(2015)4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西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辛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西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20時許,被告人西某在煙臺市芝罘區南洪街夜市“大劉涼皮”西側地攤旁,扒竊董某連衣裙口袋內的“中興”牌SKATE手機1部,在其將竊得的手機放入褲子口袋后被群眾當場抓獲。經鑒定,該手機價值人民幣2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西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失主董某的陳述,證人孟某的證言,被告人西某的供述,煙芝價鑒字(2015)59號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論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扣押發還物品清單、到案經過及人口信息查詢記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西某在公共場所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西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因被告人西某已實施終了扒竊行為,故不宜以犯罪未遂對其從輕處罰,但被告人西某能夠當庭自愿認罪,所盜財物被追繳并發還失主,故依法對其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西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曲信奇
人民陪審員 祝明友
人民陪審員 趙 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賀小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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