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芝刑初字第331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9-19)
(2015)煙芝刑初字第33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駱某,無固定職業。2014年7月18日因本案無證駕駛被行政拘留15日,8月15日被罰款一千元。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先后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高娟,山東鼎然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三刑訴(2015)3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駱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辛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駱某及其辯護人高娟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駱某于2014年7月18日0時許,醉酒后無證駕駛魯F×××××號五菱面包車,在煙臺市芝罘區西大街振華國際停車場內倒車過程中,與停放在停車場內的魯Y×××××號轎車、魯H×××××轎車相刮,致二車損。事故后,被告人駱某駕駛車輛向前行駛至停車場路南。經檢測,被告人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33mg/100ml。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公訴人提供了血樣提取登記表,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書,證人任某的證言,查獲經過,被告人駱某的供述及視頻錄像等相關的證據以證實起訴書中指控的犯罪事實。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駱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駱某供認其醉酒后操控過涉案面包車,但辯稱沒有駕駛的主觀故意,其操控該車是想打開車內空調睡覺,因處于倒檔上,車輛發動后自行后移,其也不知道刮蹭了其他車輛。另辯稱,停車場保安告知其已報警后,其只是去買包煙又回到現場等候警察處理,有自首情節。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駱某在車輛倒行過程中,沒有醉酒駕駛的主觀故意也未主動操作車輛,不構成危險駕駛罪;2、被告人駱某之后又開車前行的行為,雖屬于醉酒駕駛,但只是為了將車放回原位,其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均較小;3、案發后被告人駱某明知他人報警,有條件逃離的情況下仍回到現場等候處理,有投案主動性,初期雖因溝通障礙造成誤解而否認曾開車的事實,但之后均如實供述罪行,構成自首;4、被告人駱某認罪悔罪,已積極賠償并取得諒解,請求對被告人駱某免于刑事處罰或判處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0時許,被告人駱某醉酒后無證駕駛魯F×××××號五菱面包車,在煙臺市芝罘區西大街振華國際停車場內倒車過程中,分別與停放在停車場內的魯Y×××××號轎車、魯H×××××號轎車相撞,致三車損,后被告人駱某又駕駛車輛向前行駛至停車場路南。經檢驗鑒定,被告人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33mg/100ml。經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被告人駱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資格且醉酒后倒車未確保安全,負事故全部責任,其他車輛無責任。案發后,被告人駱某賠償了相關經濟損失。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現場監控視頻證實,被告人駱某進入頭東尾西停放在停車場路南側的面包車駕駛室后,啟動車輛并左轉彎快速倒車,經過停在其正后方的一輛車后,頭南尾北停止于停車場路北側的車輛旁邊,之后車輛又向前行駛至原停放位置附近,后被告人駱某下車自行離開。
2、證人任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7月18日凌晨,其在振華國際停車場內值班期間看到駱某醉酒駕駛車輛造成事故,其告知駱某不要離開其馬上報警。交警來后發現駱某不見了,待交警勘察完現場離開后約15分鐘,其又在現場附近看到了駱某,遂再次電話告知交警,后交警到現場帶走了駱某。
3、被告人駱某的供述證實了其于案發當日凌晨,醉酒后在停車場內駕駛過肇事面包車,并在最初接受交警詢問時,否認其曾駕駛過該車的事實。
4、(煙)公(交)鑒(化)字(2014)213號理化檢驗鑒定意見及血樣提取表證實,2014年7月18日2時許從被告人駱某處提取的血樣中檢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為133mg/100ml。
5、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駱某倒車過程中致被害人尹某、蔣某停放在停車場內的車輛受損,被告人駱某負事故全部責任,案發后,被告人駱某與對方協商賠償了相關損失。
6、行政處罰決定書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證實,被告人駱某因本案無證駕駛被行政拘留15日,罰款1000元。
7、公安機關出具的歸案經過及事故報警信息單證實,2014年7月18日1時許,振華國際停車場值班人員電話報警稱停車場內一輛面包車倒車與停放的車輛發生事故,面包車駕駛員有飲酒駕車的嫌疑。交警到達后發現肇事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民警勘查完現場并將肇事車拖回大隊。1時30分許停車場值班人員又打電話稱面包車駕駛員回到現場,民警立即到現場帶駱某到醫院抽取血液后帶至大隊約束至酒醒后制作詢問筆錄,后駱某承認其犯罪事實。
8、身份證明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了被告人駱某的身份且無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駱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駱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
關于被告人駱某及辯護人提出,在倒車過程中被告人駱某無駕車的主觀故意,不應構成危險駕駛罪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駱某醉酒后進入肇事車輛駕駛室,啟動車輛及之后操控車輛的行為,明顯屬于駕駛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上述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提出的被告人駱某具有自首情節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駱某明知他人報警而擅自離開肇事現場,后報警人發現其又出現在現場附近時,再次報警后,交警又返回現場才將被告人駱某帶走;被告人駱某在偵查機關及當庭均供認,其在最初接受交警詢問時,否認系其駕車的事實,綜上能夠證實,被告人駱某并不具有投案主動性,不符合自首的構成要件,上述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亦不予采納。被告人駱某醉酒后無證駕駛機動車,造成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依法予以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駱某能夠積極賠償相關經濟損失,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駱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原已刑事拘留8日、因本案無證駕駛行政拘留14日、罰款一千元應予以折抵。)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燕 燕
人民陪審員 徐 桂 萍
人民陪審員 王 東 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李慧慧(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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