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芝刑初字第292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7-17)
(2015)煙芝刑初字第29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無固定職業。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三刑訴(2015)3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崔洪雁,被告人孫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于2015年2月3日23時許,醉酒后駕駛滬F×××××號別克轎車行駛至煙臺市芝罘區勝利路與環山路叉口處時,車輛駛入道路西側人行道,先后與呂某停放此處的魯F×××××號轎車后部及停車場立柱、路邊樹木相撞,致兩車及立柱、樹木均受損,后被告人孫某駕車向南行駛至一火鍋店門前時被查獲。經檢驗,被告人孫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88.3mg/100ml。經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被告人孫某醉酒駕車未確保安全駕駛,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呂某不負責任。案發后,被告人孫某賠償了呂某的經濟損失及停車場立柱、樹木損失。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孫某的供述,證人呂某、張某等的證言,機動車駕駛證,(煙)公(交)鑒(化)字(2015)042號理化檢驗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接警單、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孫某醉酒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依法予以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孫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積極賠償經濟損失,依法可予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趙 衛 華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員 楊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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