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芝刑初字第293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7-22)
(2015)煙芝刑初字第29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011年3月因犯盜竊罪被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又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3年12月4日被假釋,假釋考驗期至2015年1月21日止。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逮捕,F羈押于煙臺市芝罘區看守所。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一刑訴(2015)3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孫甜甜,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月9日3時許,在煙臺市芝罘某某足療店內,趁該店經營者雷某某熟睡之機,盜竊雷某某所有的黃金項鏈1條、蘋果牌手機1部,所盜物品折價共計人民幣17096元,銷贓獲款人民幣9200元。案發后,部分贓款贓物被追繳。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失主雷某某的陳述,證人郭某某等的證言,辨認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煙芝價鑒字(2015)9、56號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2011)煙芝刑初字第62號刑事判決書,(2013)煙刑執字第1578號刑事裁定書,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及到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鑒于部分贓款贓物被追繳,被告人李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罪行,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犯新罪,依法應當撤銷假釋,數罪并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七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撤銷(2013)煙刑執字第1578號刑事裁定書中對被告人李某某的假釋,與前罪尚未執行完畢的刑罰一年一個月又十六日,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隨案移交的贓款人民幣6200元由本院發還給失主雷某某;未隨案移交的贓物黃金1塊,由扣押機關發還給失主雷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孫 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李夢宵(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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