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芝刑初字第259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7-20)
(2015)煙芝刑初字第25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女,2015年6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趙某某,山東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三刑訴(2015)2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高珺,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辯護人趙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8時許,被告人于某某與鄒某某等在煙臺市芝罘區某某市場因瑣事發生爭執并廝打,期間,被告人于某某將鄒某某右手食指咬傷,致鄒某某右食指末節缺失。經法醫鑒定,被害人鄒某某四肢部所受損傷屬輕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鄒某某的陳述,證人鄒某甲等的證言,(芝)公(刑)鑒(法)字(2013)154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和解協議及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審理過程中,被告人于某某與被害人鄒某某就民事賠償問題自行達成和解協議,并履行完畢。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于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罪行,當庭自愿認罪,并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諒解,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辯護人請求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孫 強
人民陪審員 徐 桂 萍
人民陪審員 徐 秀 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李夢宵(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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