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芝刑初字第296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7-27)
(2015)煙芝刑初字第29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逮捕。現羈押于煙臺市芝罘區看守所。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一刑訴(2015)3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綦蕾,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于2015年4月17日凌晨,伙同他人在煙臺市芝罘區某某號樓下,采取撬破手段盜竊董某某存放在小棚內的張裕金獎白蘭地酒、美的電壓力鍋等物品一宗,所盜物品折價共計人民幣4256元。案發后,部分贓物被追繳并發還失主。偵查過程中,被告人姜某某的親屬代為退賠了失主的經濟損失。
上述事實,被告人姜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失主董某某的陳述,證人劉某某等的證言,扣押物品清單,煙芝價鑒字(2015)54號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及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某某結伙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姜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罪行,當庭自愿認罪,并積極退賠,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孫 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李夢宵(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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