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芝刑初字第257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7-20)
(2015)煙芝刑初字第25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搶劫罪被逮捕。現羈押于煙臺市芝罘區看守所。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三刑訴(2015)2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搶劫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高珺,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2時許,被告人王某在煙臺市芝罘區面市街13-17號內,入戶盜竊現金人民幣300余元,后被醒來的失主徐某、于某發現。被告人王某逃跑至戶外的樓梯處時被徐某、于某追上,遂與徐某、于某發生撕扯,期間被告人王某以其身上有刀等言語相威脅,并將徐某手部抓傷、致于某滾下樓梯膝蓋部摔傷,后被制服。案發后,贓款被扣押并發還失主。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徐某、于某的陳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現場辨認筆錄及照片一宗,扣押、發還物品清單,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及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案在訴訟中,被告人王某的家屬代為賠償了被害人徐某、于某的相關經濟損失。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入戶盜竊被發現后,在戶外為抗拒抓捕而當場使用暴力,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搶劫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王某在抗拒抓捕過程中被當場抓獲,屬搶劫未遂,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罪行,當庭自愿認罪,贓款已被追繳發還并積極賠償被害人相關損失,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燕 燕
人民陪審員 徐 桂 萍
人民陪審員 劉 承 祿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李慧慧(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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