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芝刑初字第238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6-12)
(2015)煙芝刑初字第23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顧某某,無固定職業。2006年因盜竊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因盜竊被勞動教養一年六個月;2009年因盜竊被勞動教養一年六個月;2012年10月因犯盜竊罪被威海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2年11月22日刑滿釋放。2015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逮捕。現羈押于煙臺市芝罘區看守所。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三刑訴(2015)2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顧某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辛霞,被告人顧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2時許,被告人顧某某在煙臺市芝罘區某公交車站點,采取扒竊手段,盜竊正在上車的失主殷某某蘋果牌5S手機1部,折價人民幣3300元。案發后,贓物被追回并發還失主。
上述事實,被告人顧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顧某某的供述,失主殷某某的陳述,辨認筆錄,扣押發還物品清單,煙芝價鑒字(2015)1號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2012)威經技區刑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書及刑滿釋放證明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工作情況、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顧某某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顧某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顧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且前后所犯之罪屬同類犯罪,應依法予以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顧某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予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顧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賽 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員 李慧慧(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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