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龍刑初字第293號
——山東省龍口市人民法院(2015-9-28)
(2015)龍刑初字第29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龍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于山東省龍口市,漢族,大專文化,個體,戶籍所在地及現住址山東省龍口市龍口經濟技術開發區。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龍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審。同年9月8日因被龍口市人民檢察院依法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5年9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龍口市看守所。
龍口市人民檢察院以龍檢公刑訴(2015)2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龍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一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龍口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2015年2月至4月19日下午,被告人陳某在其位于龍口市龍口經濟技術開發區的家中,先后三次容留王某某使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相關證據予以佐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多次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對被告人陳某予以判處。
被告人陳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提交的證據均不持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至4月19日下午,被告人陳某在其位于龍口市龍口經濟技術開發區的家中,先后三次容留王某某使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陳某于2015年4月23日被龍口市公安局抓獲歸案。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當庭質證、認證的受案登記表、案情說明表、發破案經過、龍口市公安局現場檢測報告書、證人王某某的證言、被告人陳某的戶籍證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多次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事實與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趙 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孫承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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