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龍刑初字第298號
——山東省龍口市人民法院(2015-10-9)
(2015)龍刑初字第29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龍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呂某某,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于山東省龍口市,漢族,中專文化,工人,戶籍所在地及現住址:山東省龍口市。2010年3月8日因犯強奸罪被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龍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9月16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龍口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龍口市人民檢察院以龍檢公刑訴(2015)2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呂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龍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欒美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呂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龍口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2015年6月20日15時20分許,被告人呂某某酒后駕駛魯FFLxxx號小型轎車沿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駛,行至龍口市南山湖景園小區北時,因車頭左側碰到路中間隔離墩,導致車輛失控,與道路西側路燈桿相撞,造成小型轎車、路燈桿、綠化帶損壞,致乘坐在小型轎車副駕駛座上的田某某受傷。同年6月24日經龍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鑒定:呂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310.72mg/100ml。案發后,被告人呂某某在肇事現場等候公安機關處理。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相關證據予以佐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呂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對被告人呂某某予以判處。
被告人呂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提交的證據不持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本案經龍口市公安局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呂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田某某無事故責任。案發后,雙方已達成賠償協議,被告人呂某某賠償田某某損失人民幣35000元。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當庭質證、認證的龍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接警單、龍口市公安局受案登記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被害人田某某的陳述、龍口市公安局現場檢測報告書、龍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龍口市公安局理化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被告人呂某某的戶籍證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呂某某違反交通安全法,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呂某某曾因犯罪被判處刑罰,刑滿釋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依法應酌情從重處罰;其醉酒駕駛機動車輛,酒精含量達310.72mg/100ml且負事故全部責任,依法應當從重處罰;其案發后能夠在現場等候處理,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能夠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依法可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事實與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呂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趙 瑜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書記員 孫承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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