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棲刑初字第188號
——山東省棲霞市人民法院(2015-11-9)
(2015)棲刑初字第18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棲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范某,1991年2月4I日,無業,:棲霞市西城鎮大廟后村45號。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棲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10月15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棲霞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棲霞市人民檢察院以棲檢未檢刑訴(2015)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棲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韓淑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范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人范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亦無辯解理由。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5時許,被告人范某因懷疑本村村民徐丹丹與他人閑談中辱罵自己,便過去將懷抱孩子的徐丹丹推倒在沙灘上,徐丹丹遂將其父徐國強喊至現場。后被告人范某與徐國強發生廝打,在廝打過程中致徐國強倒在地上,致使其右腿部受傷。經法醫鑒定:徐國強右膝部損傷屬輕傷一級。
另查明,審理期間,被告人與被害人就本案附帶民事部分自行達成賠償諒解協議,由被告人范某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徐國強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70000元(已給付),被害人徐國強對被告人范某的犯罪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的戶籍信息、到案經過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等證據予以證實,并經庭審質證、認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范某因生活瑣事無故猜忌他人,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鑒于被告人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并積極賠償被害人因本次犯罪所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取得其諒解,本院酌情對其從輕處罰,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韓立廣
人民陪審員 李殿芝
人民陪審員 林紅賓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書 記 員 林春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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