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棲刑初字第21號
——山東省棲霞市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棲刑初字第2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棲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農民,:棲霞市桃村鎮(zhèn)羅圈村190號。2014年2月11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棲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棲霞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崔豐漢,山東經聯(lián)律師事務所律師。
棲霞市人民檢察院以棲檢公刑訴(201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期間因補充偵查延期審理二次,棲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崔豐漢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亦無辯解理由。
辯護人辯稱,被告人系因被害人所在單位在自己承包經營管理的水塘附近施工,為賠償事宜發(fā)生爭執(zhí),后相互發(fā)生廝打,被告人事出有因,主觀惡性不大,系初犯、偶犯,無犯罪前科,案發(fā)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認罪、悔罪,且與被害人就本案民事部分達成諒解,請求法院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8時許,被告人張某以中鐵二十局“青榮鐵路”項目部未給賠償為由阻止施工,與中鐵二十局施工人發(fā)生爭執(zhí),爭執(zhí)過程中被告人張某持刀朝中鐵二十局施工人員何輝前胸捅一刀,將何輝前胸部捅傷。經棲霞市公安局法醫(yī)鑒定:何輝胸部損傷屬輕傷。
另查明,經本院主持,被告人張某與被害人何輝就本案民事部分達成賠償諒解協(xié)議,被告人張某應當賠償被害人何輝的經濟損失由張雅濤(同一案發(fā)過程中的另案刑事被告人)負責賠償,被害人何輝對被告人張某的犯罪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的戶籍信息、到案經過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等證據(jù)予以證實,并經庭審質證、認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因未能正確處理施工補償事宜,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鑒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認罪、悔罪,并與被害人就本案附帶民事部分達成諒解,本院酌情對其從輕處罰,適用緩刑。辯護人的辯護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韓立廣
人民陪審員 李殿芝
人民陪審員 劉世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林春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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