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棲刑初字第145號
——山東省棲霞市人民法院(2015-11-4)
(2015)棲刑初字第14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棲霞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徐某。系本案被害人,又系被害人林某甲之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林某甲。系被害人林某甲之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林某乙。系被害人林某甲之父。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呂某。系被害人林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衣振軍,山東一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公司職工,:煙臺市芝罘區長生西路24-13號。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棲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7月2日被棲霞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遲本波,山東星河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煙臺市芝罘區環山路58號。
負責人曹雪梅,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原浩然,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漢族。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鄒某,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遲本波,山東星河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棲霞市人民檢察院以棲檢公刑訴(2015)1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期間延期審理一次。棲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紅軍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大地財保煙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訴稱,請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醫療費、殘疾賠償金、車損和貨物損失、鑒定費、誤工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等共計人民幣840100.82元,大地財保煙臺支公司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的范圍內賠償。
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亦無辯解理由;民事部分同意將墊付的20000元人民幣自愿賠償給原告人。
大地財保煙臺支公司辯稱,徐某的損失不應當在本次事故中一并處理,鑒定費不屬于保險公司的理賠范圍,尸檢費、冰尸費包含在喪葬費里。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3日20上午,被告人王某駕駛魯Y×××××號轎車由東向西行至國道204線147KM+793M處,與前方順行的林某甲駕駛的無牌農用三輪車相撞,致林某甲及乘其車的徐某受傷,車輛受損,林某甲經搶救無效死亡。經棲霞市交警大隊認定:王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打電話報警,并在現場等候處理。
另查明,肇事車輛在大地財保煙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不計免賠特約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被害人徐某及林某甲自2010年開始在棲霞市莊園街道古鎮都村居住。
被害人徐某受傷后在煙臺桃村中心醫院住院治療44天,由林月清護理,林月清系城鎮居民。煙臺正賀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為:徐某致殘程度為十級,傷后誤工時間180日,住院期間1人護理,出院后1人護理45天。徐某受傷造成的損失有:1、醫療費19822.72元;2、誤工費14410.85元(2014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365天×180天);3、護理費7125.36元(2014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365天×89天);4、住院伙食補助費1320元;5、交通費200元;6、殘疾賠償金58444元(2014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20年×10%);7、鑒定費:2200元。合計103522.93元。
被害人林某甲出生于1963年10月4日。被害人死亡造成的損失有:1、死亡賠償金584440元(2014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20年);2、喪葬費25119元(2014年全省企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50238元÷12個月×6個月);3、醫療費17800.74元;4、尸檢費750元;5、被扶養人生活費50426元(林某乙:2014年農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費7962元/年×9年÷3;呂某:2014年農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費7962元/年×10年÷3)6、解剖室租賃費200元;7、物質損失7880元;8、價格鑒證費200元。合計686815.74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庭審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的到案經過、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等書證;現場勘查筆錄;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證人徐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交的費用單據、單位證明等證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傷,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某發生交通肇事后主動報警并在現場等候處理,在公安機關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王某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對其判處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本院依法對被告人王某從輕處罰,適用緩刑。魯Y×××××號轎車發生交通事故時處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不計免賠特約險的保險期間內,故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大地財保煙臺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再由其在商業險的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商業險承擔責任的比例以70%為宜。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火化費、冰尸費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的范圍內賠償徐某殘疾賠償金、醫療費等共計17310元;在商業險的范圍內賠償徐某殘疾賠償金、醫療費等共計人民幣60349.05元;在交強險的范圍內賠償徐某、林某甲、林某乙、呂某因林某甲死亡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104690元;在商業險的范圍內賠償徐某、林某甲、林某乙、呂某因林某甲死亡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407488.02元。上述款項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徐某、林某甲、林某乙、呂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林寶華
人民陪審員 林紅賓
人民陪審員 范永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書 記 員 姜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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