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81號
——山東省海陽市人民法院(2015-9-28)
(2015)海刑初字第18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海陽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洪某。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尋釁滋事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審。
海陽市人民檢察院以海檢公刑訴(2015)1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洪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海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董艷芬、孫明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洪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海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16時許,被告人洪某因海陽市安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給自己解決加氣磚質量問題,酒后駕駛自己的托盤拖拉機來到該公司要求予以解決,被告人洪某為引起公司領導重視,對該公司辦公室內的物品進行打砸,后又駕駛拖拉機對該公司辦公室墻體進行撞擊,造成辦公室房屋、物品損壞。經海陽市價格認證中心認證,該公司辦公室房屋及物品一宗損失價值人民幣5345元。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洪某被抓獲歸案。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洪某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洪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自愿認罪。被告人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6時許,被告人洪某因海陽市安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給自己解決加氣磚質量問題,酒后駕駛自己的托盤拖拉機來到該公司要求予以解決,被告人洪某為引起公司領導重視,對該公司辦公室內的物品進行打砸,后又駕駛拖拉機對該公司辦公室墻體進行撞擊,造成辦公室房屋、物品損壞。經海陽市價格認證中心認證,該公司辦公室房屋及物品一宗損失價值人民幣5345元。
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洪某被抓獲歸案。歸案后,被告人洪某主動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15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洪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有戶籍證明、歸案經過等書證,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等鑒定意見,證人馮某湞、張某棟、彭某川、蓋某云、王某紅、祁某龍、王某剛、洪某坤等的證言,被告人洪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洪某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應依法判處。被告人洪某庭審中自愿認罪,且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對被告人洪某可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建平
人民陪審員 姜 濤
人民陪審員 高從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黃愛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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