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刑初字第203號
——山東省蓬萊市人民法院(2015-11-2)
(2015)蓬刑初字第203號
公訴機關蓬萊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祝某,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住蓬萊市。2013年6月9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2013年9月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2013年9月22日被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2014年8月1日刑滿釋放。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蓬萊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審。
蓬萊市人民檢察院以蓬檢公訴刑訴(2015)1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期間本案曾延期審理。蓬萊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祝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中下旬一天下午,被告人祝某在蓬萊市小門家鎮會文村自家果園小房內容留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一次。
2013年9月初一天上午,被告人祝某在蓬萊市小門家鎮會文村家中,容留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一次。
上述事實,被告人祝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證言、書證、辨認筆錄、現場檢測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祝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劉晶功
人民陪審員 趙燦盛
人民陪審員 張成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書 記 員 李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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