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刑初字第37號
——山東省蓬萊市人民法院(2015-9-30)
(2015)蓬刑初字第37號
公訴機關蓬萊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鄒某,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住蓬萊市。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被蓬萊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審。
蓬萊市人民檢察院以蓬檢公訴刑訴(2014)3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鄒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蓬萊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梁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鄒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4年8月18日、8月20日、9月12日晚,被告人鄒某因瑣事先后三次將馬某某停放在蓬萊市登州市場附近的面包車玻璃及廣告紙毀壞,價值310余元。2014年9月13日再次作案時被人發現未遂。
上述事實,被告人鄒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證言、書證、勘驗筆錄、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鄒某多次故意損毀他人財物,其行為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鄒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時能夠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鄒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劉晶功
人民陪審員 孫永和
人民陪審員 趙燦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李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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