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刑初字第303號
——山東省蓬萊市人民法院(2015-9-28)
(2015)蓬刑初字第303號
公訴機關蓬萊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昌昊,無業。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段文浩,無業。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審。
蓬萊市人民檢察院以蓬檢公訴刑訴(2015)2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昌昊、段文浩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蓬萊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承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昌昊、段文浩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周昌昊、段文浩于2015年6月26日1時許,在蓬萊市鐘樓西路“時空”網吧門口發現一輛“歐豹”牌二輪摩托車未上鎖,二人共同將該車拖行至蓬萊市郵電大廈家屬區車棚內。經鑒定,被盜摩托車價值人民幣2512元。案發后,被盜摩托車被提取并發還失主。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昌昊、段文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馬小藝的陳述、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蓬萊市公安局扣押、發還物品清單、查獲經過、戶籍證明、收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昌昊、段文浩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周昌昊、段文浩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有悔罪表現,故依法均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昌昊犯盜竊罪,判處罰金五千元。
(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段文浩犯盜竊罪,判處罰金五千元。
(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姜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李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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