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179號
——山東省招遠市人民法院(2015-11-13)
(2015)招刑初字第179號
公訴機關招遠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漢族,住招遠市。2001年2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山東省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1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招遠市看守所。
招遠市人民檢察院以招檢公訴刑訴(2015)1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邵某某又以要求被告人高某某賠償經濟損失為由,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2015年7月10日招遠市人民檢察院以補充偵查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審理建議,本院于同日決定對本案進行延期審理,同年8月10日恢復審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合并審理。招遠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晶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邵某某及其訴訟代理人李大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因本案涉及附帶民事訴訟,經批準延長審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暫住在招遠市金嶺鎮山上隋家村水庫邊小屋內。2015年1月3日14時許,被告人高某某因被害人邵某某到該水庫玉米地掰玉米一事與邵某某發生爭執并廝打,被旁觀人員臧某某拉開后,邵某某欲離開時,被告人高某某追上邵某某,用刀子將邵某某腹部捅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邵某某腹部外傷后致肝破裂,已行肝破裂修補術,致胃非全層破裂。其腹部肝臟損傷構成重傷二級,腹部胃損傷構成輕傷一級。給被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雙方當事人已達成賠償協議,被害人對被告人高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高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邵某某的陳述,證人臧某某、隋某甲、隋某乙的證言,招遠市公安局受案登記表、人口信息、前科查詢說明、山東省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法院(2001)博刑初字第1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辦案說明、扣押清單及照片、招遠市中醫醫院住院病歷及醫藥費單據,招遠市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被告人高某某在偵查機關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一處重傷二級,一處輕傷一級,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再次故意犯罪,主觀惡性較大,應酌予從重處罰。其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給被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已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對其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可對其酌予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邵阿霞
人民陪審員 丁洪云
人民陪審員 苗國順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鄭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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