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341號
——山東省招遠市人民法院(2015-11-5)
(2015)招刑初字第341號
公訴機關招遠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姜某甲,男,1992年6月6日出生,漢族,住招遠市。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審。
招遠市人民檢察院以招檢未檢刑訴[2015]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招遠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郅曉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3時53分,被告人姜某甲駕駛魯YGSXXX號轎車載其母親楊某甲、朋友王某某,沿304省道由東向西行駛至招遠市金嶺鎮山里陳家村北時與護欄相撞,致楊某甲、王某某當場死亡,被告人姜某甲受傷被送往招遠市人民醫院搶救。經法醫鑒定,楊某甲、王某某均系創傷性休克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姜某甲駕駛機動車超速、操作不當是事故發生的全部原因,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給被害人王某某造成的經濟損失,被告人姜某甲已與被害人王某某近親屬達成賠償協議,被害人王某某、楊某甲近親屬均諒解被告人姜某甲的犯罪行為。
上述事實,被告人姜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姜某乙、楊某乙、叢某的證言,招遠市公安局受案登記表、接警單、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前科查詢、被告人姜某甲的機動車駕駛證、肇事車輛行駛證復印件、被害人楊某甲、王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其二人的家庭情況調查表、協議書,招遠市公安局乙醇檢驗鑒定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山東交通職業學院司法鑒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技術照片以及被告人姜某甲在偵查機關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某甲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違章駕車,致二人死亡,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系情節特別惡劣,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且有悔罪表現,賠償給被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對其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可對其酌予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菲菲
人民陪審員 張桂生
人民陪審員 孫竹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王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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