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萊州刑初字第451號
——山東省萊州市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萊州刑初字第451號
公訴機關萊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甲,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于山東省萊州市,漢族,中專文化,萊州市錦章機械有限公司工人,戶籍地及住址均為萊州市。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萊州市人民檢察院以萊檢公六刑訴(201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萊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晶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萊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零時許,在萊州市朱橋鎮大冢坡村萊州市錦章機械有限公司車間內,被告人孫某甲和邵某甲因為工作問題發生爭吵,后被告人孫某甲用拳將邵某甲的鼻部打傷。經鑒定,被害人邵某甲雙側鼻骨、鼻中隔骨折,構成輕傷二級。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孫某甲認罪,對指控的事實與罪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孫某甲與被害人邵某甲均系萊州市錦章機械有限公司工人。2015年7月16日0時許,在萊州市錦章機械有限公司車間內,孫某甲和邵某甲因為工作問題發生爭吵,被告人孫某甲用拳將邵某甲的鼻部打傷。經鑒定,被害人邵某甲雙側鼻骨、鼻中隔骨折,構成輕傷二級。
案發后,被告人孫某甲賠償被害人邵某甲12000元,被害人對被告人諒解。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
(1)案件來源、發破案經過、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等,證實本案的發破案經過。
(2)戶籍證明及前科查詢各一份,證實被告人的身份情況,無犯罪前科。
(3)調解協議書及收條各一份,證實被告人孫某甲與被害人邵某甲達成賠償協議,已實際賠償12000元,被害人對被告人諒解。
2、鑒定意見
萊公(刑)鑒(傷)字(2015)541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害人邵某甲之損傷定為輕傷二級。
3、視聽資料
光盤一張,證實案發情況。
4、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邵某甲陳述,他是萊州市錦章機械有限公司工人。2015年7月16日0時許,他因工作與帶班的姓孫的男子發生爭執,對方朝其鼻子上打了一拳,致其鼻骨骨折,他拿起一個芯子朝對方扔過去,結果打在姓姜的頭上。姓姜的和姓孫的都是驛道的,在場人有秦守國、劉秀英、趙桂蘭、張蘭令(音)、賈玉娥。
5、證人證言
證人姜某某、張某某證明案發情況,與被害人邵某甲陳述基本一致。
6、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孫某甲供述與被害人邵某甲陳述基本一致。
上述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甲因工作中的偶發矛盾,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侵犯了他人的身體健康,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故意傷害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案發后,被告人孫某甲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黃欣平
人民陪審員 王云壽
人民陪審員 徐建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雙紅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