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萊州刑初字第372號
——山東省萊州市人民法院(2015-11-3)
(2015)萊州刑初字第372號
公訴機關萊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滿某甲,男,1971年1月8日出生于山東省萊州市,漢族,中專文化,個體,戶籍地及住址均為萊州市。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曲頌軍,山東一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萊州市人民檢察院以萊檢未檢刑訴(2015)1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滿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審理中,萊州市人民檢察院以需要補充偵查為由,建議本院對該案延期審理,本院依法作出延期審理決定。延期后,依法恢復并繼續審理了本案。萊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晶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滿某甲及其辯護人曲頌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萊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22時許,在萊州市光安路杠子頭火燒店門前,被告人滿某甲與單某甲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并相互廝打,廝打過程中被告人滿某甲用腳踹單某甲的左腳、腿部致單某甲左脛腓骨骨折。經萊州市公安局法醫鑒定,被害人單某甲的傷情構成輕傷一級。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滿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滿某甲認罪,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如實供述,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諒解,認罪、悔罪,建議對其判處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晚,被害人單某甲與其朋友在萊州市老公安駕校北、路西的匯力水餃吃飯,將車停放在匯力水餃北面的杠子頭火燒鋪前。晚21時許,被告人滿某甲嫌被害人單某甲的車輛擋住了其經營的“姜某甲婚慶店”的門頭,心生不滿,遂將其騎行的電動自行車停放在被害人單某甲的車輛后面,并上了鎖,阻止其車輛離開。晚22時許,被害人單某甲與其朋友準備駕車離開時,被告人滿某甲出面阻止,滿某甲、單某甲發生廝打,被告人滿某甲用腳踹單某甲的左腳、腿部致單某甲左脛腓骨骨折。經萊州市公安局法醫鑒定,被害人單某甲的傷情構成輕傷一級。
審理中,被告人滿某甲賠償被害人單某甲65000元,被害人對被告人諒解。
對于以上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以下證據:
1、書證
(1)案件來源、發破案經過、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辦案說明,證實本案的發破案情況。
(2)辦案說明一份,證實2013年2月13日萊州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民警傳喚被告人滿某甲到所接受詢問,期間滿某甲提供了殷某甲寫的證詞,后民警對殷某甲詢問。
(3)照片11張,為被告人滿某甲妻子姜某甲于2015年3月3日送到永安派出所,證明其店被砸情況。
(4)戶籍證明及前科查詢證明各一份,證實被告人的身份情況,無犯罪前科。
(5)諒解書、收條、銀行卡現金存款回單、撤訴申請各一份,證實被告人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被告人賠償被害人65000元,被害人對被告人諒解。
2、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單某甲2015年2月12日在萊州市中醫院骨科向公安干警陳述:案發當晚,他與同學王某甲在萊州市老公安駕校北路西的匯力水餃吃飯,他喝了不到一瓶啤酒和一點紅酒。飯后(22時許),王某甲開車倒車,他在車后看著,車后面停著一輛電動踏板自行車,他在旁邊喊“誰的電動車”,沒人應聲,他就挪電動自行車,警報器響了。這時一個穿保安服的40多歲的男子過來了,吆喝要收拾他,朝他的胸部打了一拳,二人互相撕扯著對方的衣襟,對方朝他的腿上踹,他用腿擋,二人打到杠子頭火燒店外面花壇邊上,他被花壇邊擋了一下,不知怎么就倒了,他感覺左腿沒有感覺了,以為脫臼了,王某甲將其扶起,他看到左腳上都是血,王某甲開車拉著他上醫院了。現場除他和王某甲及中年男子外,沒有別人。
2015年3月6日在萊州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向公安干警陳述:當晚飯后,大約在10時到11時之間,他和王某甲先出來的,王成永(音)在后面結賬,不知道其他人是怎么走的。因為他喝酒了,就讓王某甲開車。車后頂著一輛電動自行車,他就張羅誰的車,沒人應聲,他就將車推到人行道上,電動車的警報器響了。這時過來一個穿保安服高個男子,說“我等的就是你”,朝他的胸部打了一拳,二人互相撕扯,對方用腳踹他,踹了能有10多腳,他側過身來用腿擋對方的腳,這時王某甲從車上下來拉仗,還直叫“滿哥”,對方將王某甲摔倒在地。他和對方撕扯到西邊的花壇邊上,他倒在了地上,后腳痛的受不了了,王成永過來問他怎么了,他指著對方說是讓對方打的,王某甲和王成永將其扶了起來上車去了醫院。現場沒有燈光。打仗時,對方就穿保安服的男子一人,看樣子喝了不少酒,他們一方是他和王某甲,王成永后來過來了。
3、鑒定意見
萊公(刑)鑒(刑)字(2015)97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單某甲之損傷評定為輕傷一級。
4、證人證言
(1)證人王某甲2015年2月13日9時7分至10時16分在萊州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證明:她和單某甲是同學,和滿某甲是朋友。2015年2月10日晚,她與單某甲等人在老公安駕校北路西的匯力水餃吃飯,出來開停在匯力水餃北面的杠子頭北面的依維柯車,在車后面停著一輛踏板車,她上車發動,單某甲去了車后面。不一會,一個穿制服的大個男子從車的右面去了車后面,接著她聽到單某甲吆喝“你打我干什么”,她從反光鏡里看到單某甲和穿制服的男子撕扯在一塊,穿制服的男子朝單某甲踢,具體踢在哪沒看清。她趕緊下車,看到單某甲蹲在車后面的道邊上,(這時)她看清穿制服的大個男子是滿某甲,滿某甲滿嘴酒味,還要上去打單某甲,她拉滿某甲說“滿哥你要干什么”,滿某甲將她摔倒在地上,她的右腿摔傷了。她從地上起來后,滿某甲還要打單某甲,但被人拉住了。單某甲的左腳上有血,她扶著單某甲上車,拉著他去了醫院。
2015年3月3日16時25分至17時14分在萊州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證明:案發當晚,她準備開車拉單某甲去醫院,她看見其朋友王成永(音)先出來了,看到單某甲在地上坐著,問怎么了,她說可能是腳脖子傷了,單某甲說痛的不行了,她就開車拉著單某甲去了醫院。滿某甲方當時就他一個人,她看到時滿某甲踢了單某甲3-4腳。現場沒有燈光,匯力水餃店門口有個燈,但離著挺遠。離開時,他們沒去過姜某甲婚慶的屋內。
(2)證人陳某甲2015年3月3日14時22分至15時6分在萊州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證明:2015年2月10日晚,他和滿某甲在他家吃飯,每人喝了二兩多白酒,9點多鐘,他們來到姜某甲婚慶店玩,二人一起喝啤酒。喝了沒幾口,滿某甲到店外面去了,幾分鐘后回來了,不一會四五個男的從外面進來了,圍著滿某甲,朝滿某甲打了幾拳,具體怎么打的沒看清,沒看到他們砸東西,接著這四五個男的走了,滿某甲報了警,警察來了,他就騎著自行車回家了。
(3)證人殷某甲2015年2月13日17時10分至17時52分在萊州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證明:他在萊州市光安路旭東商店工作。2015年2月10日晚上10時左右,他在店里聽到外面有吵吵的聲音,出來看看,發現在姜某甲婚慶店北面的杠子頭火燒店前面,停著一輛大面包車,車頭朝北,南北停放,姜某甲的丈夫在車后面與一個男的吵吵,現場離他有二三十米,沒有路燈,挺黑的。姜某甲的丈夫和那個男的被人拉著,二人都掙脫開往一塊沖要打仗,拉人的有男有女,大面包車要往后倒車,姜某甲的丈夫就往大面包車的后面走,那個男的就蹦起來朝姜某甲丈夫的后面踹了一腳,二人倒在杠子頭火燒店前面的道上,這個男的從地上起來,一瘸一拐地往大面包車的副駕駛座方向走,姜某甲的丈夫從地上起來站在一邊不知和誰在說話,大面包車倒出往北走了。他回了店里,以后的事就不知道了。沒看到姜某甲的丈夫打人,他走路有點晃蕩,看樣子喝了不少酒,沒看到有個女的拉姜某甲的丈夫被其摔倒。
(4)證人姜某甲2015年5月19日9時24分至10時2分在萊州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證明:他與其丈夫殷某甲在西北郊頭經營旭東商店。2015年2月10日晚上10時左右,她和殷某甲在店內上網,聽到外面有爭吵的聲音,他二人一前一后到了門外,看到北側姓滿的和一個不認識的男子爭吵,有四五個人,其中一個女的。一會,姓滿的往北走,對方的男子在后面跑了幾步朝姓滿的后身處踹了一腳,二人倒地了,這時候有到商店買東西的,她就進了屋,等再出來時,停在姜某甲婚慶門前的面包車走了,人也沒有了。她的店距姜某甲婚慶店有15米,道東側觀賞魚商店亮著燈。
(5)證人王某乙2015年3月6日15時3分至16時1分在萊州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證明:他和單某甲是多年的朋友。2015年2月10日晚,他請張某乙、楊世偉、梁旭平、單某甲等人在匯力水餃店吃飯,單某甲帶著王某甲來的。22時許,酒喝完了,大家陸續離開,他在最后結賬。結賬時聽人說有人打仗,結完賬出來看到飯店門口北面有個人躺在地上,過去一看是單某甲,他說腳脖子痛,指著東面站著的穿保安服的高個男子說是被其打的,他說上醫院看看吧。王某甲扶著單某甲上車去了醫院。他給張曙光、楊世偉打了電話,各自去了醫院,他陪單某甲做完手術。他是最后一個走了,不知道打人的是姜某甲婚慶店的,他們沒有去姜某甲婚慶店。有個男的站的挺遠的,好像是打人男子一方的。
(6)證人高某乙2015年3月6日16時42分至17時37分在萊州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證明:他在匯力水餃店工作。2015年2月10日晚22時許,他在收拾水餃店6號房間的衛生,一個原在這個房間吃飯的客人對另一個客人說外面打起來了,他出去看了看。在北面杠子頭火燒店門前停著一輛白色的大面包車,車頭朝西,車后面有人吵吵。因杠子頭火燒店前沒有燈,挺黑的,看不清,他就過去了。在大面包車的后面停著一輛小踏板車,有個穿保安制服的男的和一個原在飯店吃飯的瘦小伙子被人拉著,穿制服的男的對小伙子說“別走,這是俺家的地方”,他和另一個客人一塊搬小踏板,穿制服的男的不讓動,讓堵著大車,他看穿制服的男的像喝了酒了,沒聽他的,就把踏板車搬開了。聽著有個女的對穿制服的男的喊“馬哥”或者是“滿哥”。瘦小伙被兩個人扶著,不知誰后倒大面包車,穿制服的男的要阻止,被人擋住了。接著他就回店里了,后面的事情就不知道了。后來知道穿制服的男的是姜某甲的對象,他沒看到有人到姜某甲婚慶店打砸。
(7)證人張某乙2015年3月5日8時30分至9時00分在萊州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證明:2015年2月10日晚,他和單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在匯力水餃店喝酒吃飯,給王某乙過生日,王某乙請客。22時許,吃完飯,大家就散了。10分鐘左右,他開車回到家就接到王某乙的電話,說單某甲受傷了,現人在中醫院。他趕到中醫院,單某甲躺在急救室的床上,左小腿上全是血,說是腿斷了,王某甲說是被人打傷的,他們辦好手術手續后,他就報了警。后來聽王某甲說了事情的經過。
(8)證人姜某甲是被告人滿某甲的妻子,2015年3月3日15時47分至16時22分在萊州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證明:她到派出所反映2015年2月10日晚她經營的姜某甲婚慶店被砸的事情。2015年2月10日晚11時許,她接到滿某甲的電話,說店被人砸了,他也被人打了。她趕到時,滿某甲和他的朋友在店外和警察說話,滿某甲的額頭上有塊血饹馇,她以為是滿某甲自己磕的。店門口的花籃碎了,笤帚倒在地上,鮮花和葉子掉落地上,茶幾上的一個紅色的瓷茶杯沒把了,地上都是黑腳印,紙杯、筷子、空調遙控器掉落在地上,一個新椅子把撕開了。她以為是滿某甲和其朋友喝多了弄的,就對警察說“這兩個酒鬼喝酒了弄的,沒有事,你們走吧”。她的店剛開業,被砸使她精神受到很大打擊,不吉利,她不知道被誰砸的。
5、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滿某甲2015年2月13日14時38分至15時25分在萊州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供述:2015年2月10日晚,他與其朋友陳某甲吃飯,他喝了三兩多白酒,后二人一塊來到姜某甲婚慶店。他看到一輛車停在他們店和杠子頭火燒店之間的停車位上,擋著他的門頭,他挺煩的,就把電動自行車停在這輛車的后尾部,并且上了鎖,擋著車看他怎么走。他和陳某甲在店里喝啤酒,他又喝了一瓶啤酒。當時喝的太多了,走路都不穩了。22時許,他聽到電動自行車的警報,出來后,看到車后站著一個男的,二人發生爭吵。因為喝酒喝多了,后來的事情記不清了。等他清醒過來,來了五六個小伙子,朝他和陳某甲打了幾拳就走了,他就報了警。他不記得和對方的男子動手打仗的情況。
2015年3月27日9時30分至10時12分在萊州市公安局刑偵五中隊的供述與上述供述一致。
當庭供述承認致傷被害人單某甲的事實。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滿某甲故意傷害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滿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侵犯了他人的身體健康,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自愿認罪,且已賠償并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滿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黃欣平
人民陪審員 王云壽
人民陪審員 徐建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賀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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