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萊州刑初字第432號
——山東省萊州市人民法院(2015-9-28)
(2015)萊州刑初字第432號
公訴機關萊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于山東省萊州市,漢族,大專文化程度,公司職工,住煙臺市福山區。因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審。
萊州市人民檢察院以萊檢未檢刑訴(2015)1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審查后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萊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文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萊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19時55分許,被告人任某某駕駛小型普通客車,沿西鹽線由東向西行至萊州中華武校西處,與前方順行的孫某某駕駛的自行車相碰撞,造成兩車損壞,致孫某某傷。案發后,被告人任某某報警并在現場等候。被害人孫某某經醫院搶救無效于2015年5月9日死亡,經鑒定系顱腦損傷死亡。經萊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任某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
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任某某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協議,賠償被害人家屬各項損失款共計384421.79元(含保險公司理賠款),取得諒解。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任某某駕車違反交通運輸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辦案說明、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及放車單、身份證、戶籍證明、駕駛證、行駛證、保險單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道路交通尸體檢驗報告、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死亡醫學證明、戶籍注銷證明、調解協議書、諒解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證人邱某某、孫某甲的證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任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侵犯了交通運輸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任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實和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案發后能主動報警并在現場等候,并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另外被告人能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的物質損失,取得諒解,可予以從輕處罰。根據本案事實與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王金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賀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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