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環刑初字第553號
——山東省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威環刑初字第55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荊某某,男,1968年2月2日出生于山東省棲霞市,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及現住址均為威海經濟技術開發區,無業。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環翠分局取保候審。
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檢察院以威環檢公刑訴(2015)5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荊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春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下午14時50分許,被告人荊某某酒后駕駛小型普通客車,沿威海市區201省道由東向西行駛至嵩山路交匯處被執勤民警查獲。經鑒定,案發時被告人荊某某靜脈血中乙醇成分含量為167.95mg/100ml。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荊某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酒精檢驗鑒定報告、身份信息等證據,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處罰。
被告人荊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自愿認罪。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均查證屬實,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荊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荊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荊某某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其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依法可對被告人荊某某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荊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審判員 張雁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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