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環刑初字第472號
——山東省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威環刑初字第47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某,男,1953年4月17日出生于威海市文登區,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及現住址均為威海臨港經濟技術開發區,無業。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臨港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取保候審。
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檢察院以威環檢公刑訴(2015)4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畢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4時34分許,被告人孫某某酒后駕駛普通二輪摩托車沿威海臨港經濟技術開發區汪羊線由南向北行駛,至汪疃鎮小阮村北與郭某某(另案處理)駕駛的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致其二人受傷、雙方車輛損壞。經鑒定,案發時被告人孫某某靜脈血中乙醇成分含量為232.64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孫某某的供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關于本次事故,公安機關認定,被告人孫某某承擔主要責任,郭某某承擔次要責任。訴訟中,郭某某以要求被告人孫某某賠償經濟損失為由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孫某某與郭某某就雙方損失達成調解協議,被告人孫某某賠償郭某某經濟損失13.5萬元,已履行。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孫某某認罪態度較好,且已積極賠償郭某某的經濟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其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依法可對被告人孫某某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張雁飛
人民陪審員 姜錫娜
人民陪審員 姜麗麗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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