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環刑初字第506號
——山東省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威環刑初字第50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于山東省威海市,,漢族,大學文化,戶籍所在地及現住地均為山東省威海市環翠區,系威海市某集團員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環翠分局取保候審。
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檢察院以威環檢公刑訴(2015)4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陳某于2015年8月1日16時40分許,醉酒后駕駛轎車,沿威海市環翠區統一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中級人民法院時,與道路中間護欄相撞,造成車輛和護欄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檢測,被告人陳某靜脈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275.49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供述、酒精檢驗鑒定報告、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陳某血液酒精含量高達275.49mg/100ml,遠高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從重處罰情節中規定的200mg/100ml,依法應對其從重處罰;被告人陳某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劉萌萌
人民陪審員 劉 甄
人民陪審員 張 麗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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