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環刑初字第533號
——山東省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威環刑初字第53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梁某(曾用名梁某),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于山東省威海市,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與現住地均為山東省威海市環翠區,無業。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環翠分局取保候審。
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檢察院以威環檢公刑訴(2015)4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梁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18時許,被告人梁某在威海市環翠區新威路威高廣場地下停車場遇到朋友苗某,被告人梁某強行攔車欲與苗某進行交談,苗某表哥苗某遂下車勸阻梁某,在此過程中,被告人梁某用拳擊打苗某面部,致苗某鼻部雙側粉碎性骨折,雙側上頜骨額突骨折,經鑒定,苗某傷情構成輕傷二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梁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并提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陳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抓獲經過、身份信息等證據,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被告人梁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自愿認罪。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均查證屬實,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予以確認。被告人已賠償被害人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4萬元,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認罪態度較好,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梁某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劉萌萌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員 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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