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刑初字第273號
——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乳刑初字第27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農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檢察院以乳檢刑訴(2015)2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靜賢、劉俊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乳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乳山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在乳山市諸往鎮繞澗村被告人劉某家中,查獲劉某藏匿的槍形物品一支,經鑒定為槍支。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非法持有槍支,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應當以非法持有槍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劉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并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6日,乳山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在乳山市諸往鎮繞澗村被告人劉某家中,查獲劉某藏匿的槍形物品一支,經鑒定為槍支。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劉某的供述,受案登記表、搜查筆錄、扣押清單、槍支照片,抓獲經過、辦案說明、鑒定意見書及被告人劉某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非法持有槍支,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案發后,被告人劉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劉某的犯罪情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 判 長 于愛華
人民陪審員 秦洪波
人民陪審員 馮成飛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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