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刑初字第302號
——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11-6)
(2015)乳刑初字第30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檢察院以乳檢刑訴(2015)3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靜賢、宮曉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乳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14時許,被告人宋某甲在乳山市海陽所鎮小石口村美艷商店門口,因瑣事與賈某乙發生口角繼而相互撕扯,后被告人宋某甲持木棍擊打賈某乙左腿,致其左膝半月板破裂,經鑒定,構成輕傷二級。被告人宋某甲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系自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罰。
被告人宋某甲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并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4時許,被告人宋某甲在乳山市海陽所鎮小石口村美艷商店門口,因瑣事與賈某乙發生口角繼而相互撕扯,后被告人宋某甲持木棍擊打賈某乙左腿,致其左膝半月板破裂,經鑒定,構成輕傷二級。被告人宋某甲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賈某乙的陳述,證人宋某乙、趙某、宋某丙、賈某甲的證言,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木棍及被害人傷情照片、賠償協議書及諒解書、鑒定意見書及被告人宋某甲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宋某甲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宋某甲能夠賠償因其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本院量刑時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宋某甲的犯罪情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 判 長 于愛華
人民陪審員 于翠連
人民陪審員 馮成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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