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刑初字第325號
——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10-21)
(2015)乳刑初字第32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于山東省乳山市,漢族,高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山東省乳山市午極鎮馬家夼村,現住山東省乳山市向陽二區54號401室。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檢察院以乳檢公刑訴(2015)3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鐘山、李靜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乳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20時15分,被告人張某甲酒后駕駛魯K×××××號小型客車順乳山市青山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老車站路口處時,被民警查獲。經檢驗,被告人張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46.9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記表、查獲經過,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證人張某乙的證言,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酒精檢驗鑒定報告、被告人張某甲駕駛證和行駛證復印件、被告人張某甲駕駛的機動車照片、呼氣、抽血照片,被告人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張某甲自愿認罪,本院在量刑時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判員 馮辛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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