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刑初字第236號
——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9-30)
(2015)乳刑初字第23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個體。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某,個體。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檢察院以乳檢刑訴(2015)2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張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俊麗、李靜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乳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22時許,在山東省乳山市深圳路與勝利街交界十字路口,被告人陳某、張某因瑣事與出租車司機宋某發生爭執,被告人陳某、張某用拳頭對宋某進行毆打,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經鑒定構成輕傷二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張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均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陳某、張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并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22時許,在山東省乳山市深圳路與勝利街交界十字路口,被告人陳某、張某因瑣事與出租車司機宋某發生爭執,被告人陳某、張某用拳頭對宋某進行毆打,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經鑒定構成輕傷二級。被告人陳某、張某與被害人就損害賠償達成協議,并執行完畢。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陳某、張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的陳述,證人李某、王某的證言,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辨認筆錄、協議書、鑒定意見書及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張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陳某、張某認罪態度較好,且能夠賠償因其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本院量刑時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陳某、張某的犯罪情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 判 長 于愛華
人民陪審員 馮成飛
人民陪審員 周建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宋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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