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榮少刑初字第135號
——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榮少刑初字第13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
榮成市人民檢察院以榮檢公刑訴(2015)2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根據輕微刑事案件快速辦理機制的規定,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榮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延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榮成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10時30分許,被告人徐某酒后駕駛魯K×××××號小型普通客車,沿榮成市文化路由西向東逆向行駛,行至榮成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南道路處,與劉某駕駛魯K×××××號轎車沿文化路由東西行時相撞,后徐某駕車又與許某駕駛魯K×××××號大型客車沿文化路由東西行時相撞,致三車損壞。被告人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經檢測,被告人徐某靜脈血中的乙醇含量為330.14mg/100ml,達到醉酒標準。
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徐某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后主動到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劉某、許某的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圖片,榮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檢驗鑒定報告,酒精檢驗鑒定報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關于徐某涉嫌危險駕駛案的說明,辦案說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據,諒解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能夠積極賠償各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劉某的諒解,可以從輕處罰。為保護公共安全,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一十五天,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員 孫愛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朱曉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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