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榮少刑初字第136號
——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榮少刑初字第13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甲。
榮成市人民檢察院以榮檢公刑訴(2015)2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榮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延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榮成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19時10分許,被告人韓某甲酒后駕駛浙L×××××號轎車載韓某乙,沿馬沙線由西東行,行至榮成市人和鎮槎山石材廠門前,與停放在路南邊的遼N×××××號重型特式結構貨車追尾相撞,致韓某乙受傷,兩車損壞。經檢測,被告人韓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63.49mg/100ml,達到醉酒標準。
案發后,被告人韓某甲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待。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被害人韓某乙的陳述,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圖片等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韓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韓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9時10分許,被告人韓某甲酒后駕駛浙L×××××號轎車載韓某乙,沿馬沙線由西東行,行至榮成市人和鎮槎山石材廠門前,與李某停放在路南邊的遼N×××××號重型特式結構貨車追尾相撞,致韓某乙受傷,兩車損壞。經檢測,被告人韓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63.49mg/100ml,達到醉酒標準。被告人韓某甲負事故主要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韓某甲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待。
上述事實,被告人韓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韓某乙的陳述,證人李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圖片,榮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檢驗鑒定報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查獲經過,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韓某甲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待,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其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為保護公共安全,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韓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員 孫愛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朱曉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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