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榮刑初字第176號
——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榮刑初字第17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伯某,無業。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F羈押看守所。
榮成市人民檢察院以榮檢公刑訴(2015)2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伯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榮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姜伶俐、李延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伯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榮成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伯某先后到榮成市人和鎮窯溝村、東邵山村,采用鉆窗入室等手段,盜竊人民幣現金150元、監控主機等物品一宗,所盜現金及物品共計價值人民幣65100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5年5月15日2時許,被告人伯某到人和鎮窯溝村東廣達石材廠院內,趁人不備,將齊某停放在院內的魯H×××××號面包車直接開走,所盜面包車價值人民幣56250元。
2、2015年5月16日18時許,被告人伯某到人和鎮東邵山村曾某的養貂廠,采用推窗入室手段,盜竊人民幣現金150元、1塊“英納格”男表、2個監控主機,所盜現金及物品共計價值人民幣8850元。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被害人齊某、曾某的陳述,證人連某的證言,被告人伯某的供述,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論書,監控錄像,工作說明,機動車信息,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扣押及發還清單,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伯某先后兩次盜竊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伯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伯某先后到榮成市人和鎮窯溝村、東邵山村,采用鉆窗入室等手段,盜竊人民幣150元、監控主機等物品一宗,所盜現金及物品共計價值人民幣65100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5年5月15日2時許,被告人伯某到人和鎮窯溝村東廣達石材廠院內,趁人不備,將齊某停放在院內的魯H×××××號面包車開走,所盜車輛價值人民幣56250元。
2.2015年5月16日18時許,被告人伯某到人和鎮東邵山村曾某的養貂場,采用推窗入室手段,盜竊人民幣150元、1塊“英納格”男表、2個監控主機,所盜現金及物品共計價值人民幣885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伯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齊某、曾某的陳述,證人連某的證言,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論書,監控錄像,工作說明,機動車信息,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扣押及發還清單,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伯某先后兩次盜竊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伯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罪行,且積極退贓,可以從輕處罰。為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民的財產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伯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伯某向被害人曾某退賠人民幣1550元(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王 力
人民陪審員 夏雪明
人民陪審員 宋保成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岳曉蕾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