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榮刑初字第162號
——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榮刑初字第16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無業。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F羈押于山東省榮成市看守所。
被告人張某,無業。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榮成市公安局臨時羈押于山東省青州市看守所,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梁某,無業。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8月21日被逮捕,F羈押于山東省榮成市看守所。
榮成市人民檢察院以榮檢公刑訴(2015)2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張某、梁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榮成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姜伶俐、董玉冰,被告人徐某、張某、梁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在訴訟過程中,被害人劉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徐某、張某、梁某與被害人劉某自愿達成調解協議,并已履行,被告人徐某、張某、梁某取得被害人劉某的諒解。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20時許,在榮成市港灣街道辦事處昌隆旅館內,住210房間的劉某與住211房間的呂某某(另案處理)因關門一事發生爭吵。當晚,呂某某將此事告知被告人徐某,并讓徐某幫忙去毆打對方。被告人徐某遂糾集被告人梁某、張某等人持砍刀一起前往昌隆旅館,被告人徐某、呂盛志持砍刀將劉某、佟某砍傷,致劉某面部、背部等多處損傷,其中面部一裂傷長度已達10.0㎝,其傷勢構成輕傷一級。
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梁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
以上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劉某、佟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李某、牛某、毛某、趙某、王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榮成市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檢驗報告書,抓獲經過,臨時羈押證明,諒解書,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張某、梁某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均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組織參與的犯罪處罰;被告人張某、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梁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罪行,是自首,且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張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以從輕處罰。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張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三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梁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審 判 長 常曉慶
人民陪審員 宋保成
人民陪審員 夏雪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岳曉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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