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榮刑初字第186號
——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榮刑初字第18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畢某。因涉嫌犯行賄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審。
榮成市人民檢察院以榮檢公刑訴(2015)2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畢某犯行賄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榮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董玉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畢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榮成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畢某在向榮成市×××學校銷售襯衫過程中,違反不正當競爭規定,給該校校長管某某人民幣現金5000元。
2013年7月,被告人畢某在向榮成市×××銷售學生軍訓服過程中,違反不正當競爭規定,給該校校長于某人民幣現金10000元。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畢某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行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畢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畢某在向榮成市特殊教育學校銷售襯衫過程中,違反不正當競爭規定,給予該校校長管某和人民幣5000元。
2013年7月,被告人畢某在向榮成市第五中學銷售學生軍訓服過程中,違反不正當競爭規定,給予該校校長于某人民幣10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于某、管某某的證言,搜查筆錄、扣押清單,筆記本記錄,個體戶信息,明細賬,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畢某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行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畢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罪行,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可以免予刑事處罰。為維護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畢某犯行賄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常曉慶
人民陪審員 宋保成
人民陪審員 岳天信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岳曉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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