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刑初字第150號
——山東省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法院(2015-10-8)
(2015)德城刑初字第150號
公訴機關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個體經營(自報)。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3日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審。
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檢察院以德城檢公刑訴(2015)1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云濤、書記員邱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15時30分許,被告人宋某在德州市德城區新華辦事處新領域國際花園小區南側市場因瑣事與被害人郭某發生爭執,期間,被告人宋某持菜刀將被害人郭某的頭部砍傷。經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認定,被害人郭某的傷情均系輕傷二級。案發后,被告人宋某與被害人郭某達成賠償協議,得到郭某的諒解。”就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宋某之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法院依法判處。
公訴人在庭審中稱,被告人宋某如實供述,且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
被告人宋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其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5時30分許,被告人宋某在德州市德城區新華街道辦事處新領域國際花園小區南側市場,因瑣事與德州市德城區新華街道辦事處新堤莊園小區1-4-201號居民郭某發生爭執,期間,被告人宋某持菜刀將郭某的頭部砍傷。經鑒定,郭某的傷情屬輕傷二級。
在本案偵查階段,被告人宋某與被害人郭某達成賠償和解協議,得到了被害人郭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一)書證
1、德州市公安局于官屯派出所出具的證明材料,證實被告人宋某被抓獲的情況。
2、協議書、收條,證實被告人宋某與被害人郭某達成賠償和解協議,并得到諒解的事實。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宋某出生于1972年3月28日,具有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等基本情況。
4、受案登記表,證實本案系證人胡某報案的事實。
5、現場提取筆錄、照片,證實在現場提取了本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及該菜刀的特征。
6、行政處罰決定書復印件,證實被告人宋某因本案被行政處罰的事實。
(二)證人證言
1、胡某的證言,證實其看到傷害事實的發生及報警的事實。
2、顧某、苗某的證言,其二人是被害人郭某的同事,證實2015年4月21日下午被害人郭某被被告人宋某砍傷的事實。
3、遲某的證言,其是被告人宋某的妻子,證實因出攤問題與被害人郭某發生爭執,后被告人宋某持菜刀將被害人郭某砍傷的事實。
(三)被害人陳述
郭某的陳述,證實2015年4月2日下午,其在德州市德城區新華街道辦事處新領域國際花園小區南側市場被被告人宋某持菜刀砍傷的事實。
(四)被告人供述
宋某的供述,證實2015年4月2日下午,其在德州市德城區新華街道辦事處新領域國際花園小區南側市場持菜刀將被害人郭某砍傷的事實。
(五)鑒定意見
1、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鑒定機構資格證書復印件、鑒定人資格證書復印件,證實經鑒定,被害人郭某的傷情屬輕傷二級。
2、德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研究中心生物物證鑒定書、鑒定機構資格證書復印件、鑒定人資格證書復印件,證實經鑒定,在送檢的菜刀上檢出人血,支持為被害人郭某所留。
(六)辨認筆錄
1、證人顧某、苗某、胡某的辨認筆錄,證實在12張不同男性照片中,其三人辨認出被告人宋某的事實。
2、被害人郭某的辨認筆錄,證實在12張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認出被告人宋某的事實。
上述證據,被告人宋某沒有異議,且與被告人宋某當庭的供述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
為了本案的公正審判,本院對被害人郭某進行了詢問,并當庭出示、質證了該詢問筆錄,公訴人、被告人宋某均沒有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及罪名成立。公訴人關于被告人宋某如實供述,已賠償被害人且得到諒解的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
為打擊犯罪,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根據被告人宋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馬 軍
審 判 員 王 茜
人民陪審員 劉樹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 記 員 張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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