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刑初字第87號
——山東省夏津縣人民法院(2015-9-29)
(2015)夏刑初字第8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夏津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漢族,1963年3月10日出生于山東省夏津縣,大專文化,中共黨員,夏津縣第九屆政協委員,原任夏津縣雷集鎮衛生院院長,戶籍地夏津縣。因涉嫌犯貪污罪,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夏津縣人民檢察院以夏檢公訴刑訴(2015)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貪污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夏津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琰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夏津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被告人宋某某利用擔任雷集鎮衛生院院長的職務便利,采取虛開發票手段,在雷集鎮衛生院財務中虛報支出,套取公款8350元,據為己有。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宣讀了任職證明、存單復印件等書證、證人夏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構成貪污罪。請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貪污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請求對其從輕處理。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03年7月至2013年10月擔任雷集鎮衛生院院長。2012年3月份,在雷集鎮衛生院搭建樓頂時,被告人宋某某利用職務便利,要求承包商夏某某提高工程項目單價,采取虛開發票手段,在雷集鎮衛生院財務中套取公款8350元,據為己有。案發后,被告人宋某某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且退繳了全部贓款。
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書證
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宋某某出生于1963年3月10日,案發時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夏津縣衛生和計劃生育局關于被告人宋某某的任職證明,證實被告人宋某某1980年參加工作,主治醫師,聘用制干部。2003年7月至2013年10月任雷集衛生院院長,2013年11月至今任田莊鄉衛生院院長。
夏津縣衛生局夏衛發(2003)16號關于被告人宋某某任免通知,證實2003年6月2日夏津縣衛生局任命了被告人宋某某為雷集鎮衛生院院長。
中共夏津縣田莊鄉委員會證明,證實被告人宋某某1988年5月3日入黨,黨員關系現在夏津縣田莊鄉衛生院,隸屬于夏津縣田莊鄉黨委管理。
夏津縣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局到案證明,證實被告人宋某某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偵查,被告人于當日被傳喚到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夏津縣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局辦案說明,證實被告人宋某某貪污一案中,涉案人員朱某某經多次查找,均未找到。
夏津縣人民檢察院2015年5月20日提取筆錄,在雷集鎮衛生院提取的2012年3月31日衛生院樓頂搭建工程款付款憑證、原始憑證匯總表、2012年3月22日建筑業統一發票、夏某某于2012年3月22日書寫的雷集鎮衛生院樓頂搭建工程款項目等書證四份,證實在雷集鎮衛生院樓頂搭建工程中,承包商夏某某以87150元的工程款開具的發票,衛生院在賬目中顯示此款已支付給夏某某。
夏津縣人民檢察院協助查詢存款通知書(回執),夏津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提供的客戶名為李某某的2012年3月24日存款金額87150的定活兩便儲蓄存單一張,2012年3月26日存款金額40000元、17150元、30000元的的定活兩便個人業務存款憑證各一張,2012年3月26日金額為17150元、40000元、30000元的定活兩便儲蓄存單各一張,2012年3月27日金額為8350元的個人業務存款憑證及定活兩便儲蓄存單,證實被告人宋某某讓會計李某某去銀行辦理套取的公款詳情。
夏津縣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局扣押凍結款物處理終結報告、夏津縣人民檢察院收據,證實扣押的被告人宋某某贓款30000元,于2015年5月26日移交夏津縣人民檢察院財務室保管。
夏津縣公安局釋放通知書,證實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貪污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拘留,5月27日因變更強制措施被釋放。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山東省夏津縣委員會證明,證實被告人宋某某于2012年1月任政協第九屆夏津縣委員會委員。
證人證言
1、夏某某的證言證實,2012年2、3月份的時候,自己給雷集鎮衛生院搭建過樓頂、車棚子、焊迎門墻等工程,這些工程總造價75000多元錢。干完活后,自己去找宋某某要錢,宋某某說讓自己去開發票,并說“在你工程款里邊加點錢,10000來塊錢,處理一些不好處理的費用”。隨后自己寫了一張清單,將工程項目提高,把所有的活都加到搭建樓頂工程里了,大約87000元。雷某某和自己一塊去開的發票,稅率3000多塊錢。后來宋某某給自己了兩張存單(三萬元和四萬元),和8800元現金。其中75000元是工程款,剩下的是自己墊付的稅率。
2、雷某某的證言證實,2012年年初,夏某某給雷集衛生院辦公樓搭建過樓頂、車棚子,焊了一個迎門墻,一共花了87150元錢。具體支取是現金會計李某某負責,自己只負責記賬,但工程款發票是自己跟夏某某一塊去開具的。開票時稅率3700多元自己先墊付的,回來后夏某某就給了自己,自己將發票給了宋某某。工程都已經完工,實際的工程款和發票金額是否一致不清楚。朱某某給衛生院送過藥,都是先送藥后結算藥款,沒有預支藥款的情況,在賬目里沒有朱某某欠衛生院藥款的情況。
3、王某某的證言證實,自2007年至2011年7月底擔任雷集鎮衛生院現金會計,8月份將工作交接給李某某。衛生院借給過供藥商朱某某30000元現金,是宋某某讓自己借的,朱某某給自己打了一張借條,借條一直在現金賬目里,2011年8月份自己交接給了李某某。這筆借款沒有入賬的事實。
4、李某某的證言證實,2011年8月份至2012年3月份在雷集鎮衛生院擔任現金會計。2012年衛生院搭建樓頂的工程款是自己支取的,自己按照宋某某的要求先后將87150元轉存成三個存單(30000元、40000元、8350元)和8800元現金,并交給了宋某某,這些存單都是以自己的名字存的。2011年8月份,自己接任現金會計職務時,包含一張朱某某的暫借條,金額三萬元,借款人朱某某。2011年8月份,宋某某將朱某某的借條抽走了,用藥品頂替借條。這三萬元借條好像沒有入賬。
(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1年自己擅自讓衛生院財務上借給供藥商朱某某30000元現金,朱某某沒有還,縣紀委說要查衛生院的賬目,自己怕查出來,自己進來藥品頂上了朱某某借的公款。2012年在雷集鎮衛生院搭建樓頂時,自己讓承包商夏某某多開具了些發票,用來填補自己墊付的朱某某的部分借款。當時讓雷某某和夏某某一塊去開具的發票,金額為87150元,自己支付給夏某某工程款75000元,開發票的稅率3800元,余款8350元自己占為己有了。
以上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查證屬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授意他人虛開有關發票材料,套取公款,非法占有8350元,其行為構成貪污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宋某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屬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積極退交了全部贓款,確有悔改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被告人宋某某有明顯悔罪表現,積極退贓,犯罪情節輕微,可依法對其免予刑事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貪污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贓款8350元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上交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玉雙
審 判 員 馮寶琛
人民陪審員 陳 鋼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田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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